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02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張鈞富
被 告 黃聖文 即 黃綜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叁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貳仟零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叁仟伍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3,579元,及其中62,099元自民國
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及按每月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嗣於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前開逾期手續費之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間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95年8月21日中
國國際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中國國際商銀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原告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惟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消費記帳
,未按期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3,579元未按
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62,099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繳款歷史明細表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