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俊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俊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俊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各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2」等罪,曾經有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情況等節,有各該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經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各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3之罪與其餘編號之罪雖分別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6年5月4日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罪刑期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曾定執行刑總和加計附表編號3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原雖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其餘編號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10日│104年9月30日│104年8月10日│├────────┼──────────┴──────────┴──────────┤│偵查案號│高雄地檢(下同)104年度毒偵字第448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4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12號、第333號││及├────┼────────────────────────────────┤│確定│判決日期│105年3月31日││判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31日│├───┴────┼─────────────────────┬──────────┤│備註│105年度執字第6267號(編號1、2曾經上開確│105年度字第6268號│││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