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有關被告前科記載應補充「蔡明亮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蔡明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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