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告 丁子婷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 律師被告 林如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擔任訴外人社團法人中國社會行為研究社(下稱系爭社團)編輯組組長,被告前擔任總務組組長,兩造因系爭社團事務相處不睦,訴外人即系爭社團前理事長 鄭文雄 欲於民國104年4月間聘請伊擔任系爭社團唯一有給職之幹事,此舉讓被告不悅,被告竟於同年3月28日在訴外人即系爭社團副理事長林 明德 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號
1樓店面,對在場之人就伊即將擔任幹事一事稱「娶尿ㄟ換到一個閃屎的」,被告復於同年5、6月間對外散佈、宣稱伊與鄭文雄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並以不堪言語加以詆毀。被告上開散佈足以貶損伊社會評價之負面不實言論,除損及伊名譽外,更使伊遭受系爭社團同事投以異樣眼光,致使伊身心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並將附表所示道歉啟事登報作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方法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要求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24號字體及半版篇幅(26.5公分×32公分),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刊登一日。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社團選舉既無興趣,亦無意願,是 林明德 等人鼓勵,伊才在截止日前交報名單,並未因改選而與原告交惡,更不知原告與鄭文雄間有何不正常之關係,何來詆毀及散佈之言語,另伊並未在林明德經營之店面當眾稱「娶尿ㄟ換到一個閃屎的」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
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28日在林明德所經營之店面稱原告要擔任幹事為稱「娶尿ㄟ換到一個閃屎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證人林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我擔任系爭社團副
理事長,幹事不須經改選,由理事長直接聘請,104年3月28日開完理事會後,我們有到附近用餐,用完餐一些師兄弟,包含被告,到我店裡喝茶聊天,被告並無提到原告,也沒有講原告不好聽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證人 蕭誠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我有參與系爭社團,擔任上一屆常務監事,在任職期間未聽聞被告批評原告,或講不好聽的話,去年系爭社團開會後有聚餐,有到林明德經營之店面,沒聽到有人說稱「娶尿ㄟ換到一個閃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足證當日在場之證人林明德、蕭誠皆未聽聞被告有講述「娶尿ㄟ換到一個閃屎的」,應無疑義。
⒉原告固提出鄭文雄與蕭誠之電話錄音光碟用以證明被告確
有講述「娶尿ㄟ換到一個閃屎的」之言語,有其提出光碟
1只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袋),經本院勘驗電話錄音光碟之內容略以:「鄭文雄:我請教你一件事厚,那時候我們理事會開完在……吃完飯,你們不是說明德那邊聊天?蕭誠:嘿,對。
鄭文雄:有沒有講到丁子婷怎樣,那時候只有講到娶尿ㄟ
換到一個閃屎的,不是只有這樣而已?蕭誠:嘿,對對對。
鄭文雄:有說到娶尿ㄟ換到一到(應係「個」之誤繕)閃屎的,其他還有說什麼,你記得嗎。
蕭誠:沒有、沒有,因為我跟你說……(不清楚)鄭文雄:只有講到我剛才講的這句話就對了。
蕭誠:對對對。
鄭文雄:有說到這個啦厚?蕭誠:…(不清楚)鄭文雄:沒有啦,其他是沒什麼,她一直在問當初……(不清楚),她是在瞭解這個,沒什麼款ㄟ,對啦。
蕭誠:明德喔。
鄭文雄:不是明德,是丁子婷啦,她是在說我剛才跟你講
的那些五四三的一堆啦,她是要我問一下而已啦。
蕭誠:沒有啦。
鄭文雄:沒啦,對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由上開對話內容雖提及在系爭社團開完會之聚餐後有到證人林明德之店面聊天,有人曾提到「娶尿ㄟ換到一個閃屎的」,然由證人林明德上開證述可知,前往證人林明德店面聊天之人不只被告1人,尚有其他系爭社團之人,由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該段言語確為何人所講述,自無法證明為被告所言,亦無法證明「娶尿ㄟ換到一個閃屎的」所指何事,再證人 蕭誠證 稱:對於鄭文雄問我「娶尿ㄟ換到一個閃屎的」已經沒有印象,就算他真的有問,我也只是虛應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益證上開錄音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講述原告為「娶尿ㄟ換到一個閃屎的」,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4年5、6月間四處傳述原告與鄭文雄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 蔡文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我有參與系爭社團
,擔任常務理事,並無聽聞被告有講對原告不好聽的話,平時也沒有聽到別人有說被告講原告不好聽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且證人 黃吉永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我在系爭社團擔任志工,於105年3月經推選為理事,鄭文雄擔任理事長期間有特別要聘請原告擔任幹事,我是有聽到流言蜚語一些聲音,講什麼內容我不知道,誰講的也不知道,我跟訴外人 楊正川 只談練道功,不談私事,我沒有跟鄭文雄講被告有在傳述原告與鄭文雄間有特殊關係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2頁),又證人蕭誠證稱:擔任監事期間,沒聽過別人在講被告說原告與鄭文雄有特殊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堪認均未聽聞被告有傳述原告與鄭文雄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自無法認定被告有到處散佈、傳述原告與鄭文雄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情。
⒉證人鄭文雄固證稱:我有擔任前任系爭社團理事長,原告
之前是擔任編輯組長,因前幹事遭資淺,想找一位可以馬上任事的,我要請原告擔任幹事時,林明德打電話跟我說,被告有提到如果我請原告擔任幹事,被告就不作總務的職務,後來被告辭總務,中間有些閒言閒語,我沒有直接聽到,是聽別人講的,聽到是說我跟原告有特殊關係,所以才請原告當幹事,我是聽黃吉永提到是被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雖可認證人鄭文雄係從他人間之傳聞得悉被告有講述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事,惟證人黃吉永已證述並未向證人鄭文雄提到被告有講述原告與鄭文雄間有特殊關係等語如前,則證人鄭文雄證稱聽取他人之傳聞是否可信,已有所疑,況證人黃吉永、蕭誠與兩造間既無嫌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理,而證人鄭文雄並未直接聽聞被告有傳述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事,自難僅憑其所證述他人之傳聞即認被告上開之傳述。
⒊原告雖主張由證人黃吉永證述有聽到流言蜚語一些聲音,
是指甲怎樣、乙怎樣,跟他們說要到別的地方說,不要在公的地方講私事,可知證人黃吉永聽得的內容就是在講原告與鄭文雄間有特殊關係之事云云,惟查,證人黃吉永證稱:有聽到一些聲音,誰講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頁),堪認證人黃吉永並未證述所聽到的聲音係被告所為,尚難執此率論被告有講述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事,縱證人黃吉永證述:(問:為何證人鄭文雄上次開庭證述說你有向他提到被告有在講原告與鄭文雄間有特殊關係?)沒有,我不會跟他講,我說我完全相信他,鄭文雄找我是講與原告之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然此無法排除係證人鄭文雄將其所聽聞之流言蜚語向證人 黃文吉 為確認,並由證人黃文吉表示相信其為人之可能,而證人黃吉永既未證稱所聽到得聲音為被告所言,自無法執以推認被告有傳述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事;再者,原告因訴外人 梁文揚 在系爭社團成員組成LINE群組以訊息傳述「X師姐與Y師兄的婚外情感情糾紛」、「X師姐與Y師兄的金錢債務糾紛」,而對梁文揚提起加重誹謗罪之告訴,有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74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70-174頁),可見與原告可能相關流言蜚語之傳聞,亦有可能係原告另行提起告訴指摘之事,尚難僅以證人黃吉永有聽聞流言蜚語之聲音,逕論被告有講述原告與證人鄭文雄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⒋原告另以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妳上任我即謝任」,證明兩
造交惡,被告確有散佈對原告名譽有所影響之傳言云云,被告雖自陳有對原告表示「妳上任我即謝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然兩造間即使有相處不睦之事,就被告是否傳述「娶尿ㄟ換到一個閃屎的」、與鄭文雄間不正常男女關係等事,原告仍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始終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業已說明如前,自難僅憑兩造所生嫌隙率論被告有四處散佈上開傳言之舉;至原告提出錄音光碟用以證明證人蔡文漢前開證述有虛偽之情,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內容略以:「蔡文漢:那個林如珠也給楊正川講,也給 張明昌 講,怎麼樣怎麼樣,也給 王然霈 講,王然霈也打電話給理事長陳情。」、「蔡文漢:對啊,她(按:指被告)都亂講,這種人來這裡面……,太恐怖了、太恐怖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0、193頁),就訴外人楊正川、張明昌、王然霈聽聞之內容為何,及就蔡文漢所指亂講內容為何,由上開錄音內容尚無從認定,縱證人蔡文漢證述與錄音內容有不一致之情,亦無法作為被告確有講述上開傳聞之認定。
⒌綜上,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證明其所主張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有傳述其與鄭文雄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傳述「娶尿ㄟ換到一個閃屎的」、與鄭文雄間不正常男女關係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之利己事實,所為舉證既有未足,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8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表所示文字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刊登一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程翠璇附表道歉啟事本人林如珠於民國104年間,不斷於原告任職之工作地點(社團法人中國社會行為研究社),以不實言語侮辱並且毀謗原告,本人對自己不當之行為造成其名譽及精神傷害,內心非常後悔亦深感抱歉,為祈求原諒特此聲明以表達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