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國威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用以竊盜被害人所有重型機車儀表板之作案工具螺絲起子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其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核被告曾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圖小利,持兇器竊盜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手段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並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警卷第26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且其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見警卷第27頁之和解書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甚有悔意,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教訓,已足促其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乃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