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4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27
0號、第11489號至第11491號、第12557號、第12762號、第12763號、第12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新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葉新之 犯罪前科更正為: 葉新前 於民國(下同)63年、70年、78年、82年、83年、86年、88年、92年及99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在案。復於10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299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間,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2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4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3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102年,因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17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上揭案件,送監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㈨所載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遭竊之財物更正如附表「所竊物品/價值(新臺幣)」欄所示之物。
㈡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
1.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十三所載之「犯罪事實㈢之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更正為「『24張』」。
2.告訴人 張娉娟 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第11270號偵查卷第19頁)。
3.被告葉新於本院105年12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95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亦採此見解)。查告訴人 羅振哲 雖於警詢供述被告可能係以工具擊破渠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窗入內行竊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以石頭擊破車窗入內行竊(見第12557號偵查卷第5頁、第11270號偵查卷第90頁、本院卷105年12月9日審判筆錄第6頁),且卷查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係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器為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係以石頭為之,附此敘明。是核被告葉新9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9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1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或一時衝動,隨機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供己花用,一再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參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各次竊盜犯行所生之損害,犯後迄今除張娉娟之部分個人物品已領回外,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竊之財物或車損均未獲得賠償,並考量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清潔工、月入新臺幣1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1.就如附表編號1至9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部分,雖均未扣案,然均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該次犯行所竊得之筆記本1本、保單3份、夾鏈袋2個及紙袋1個,雖均屬被告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第11270號偵查卷第19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竊物品/價值(新│宣告刑││││臺幣)││├──┼────────┼─────────┼──────────────┤│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車紀錄器1臺(價│葉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一之㈠部分│值3,500元)、打蠟│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機1臺(價值1,650│器壹臺、打蠟機壹臺及延長線壹││││元)、延長線(價值│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80元),共價值5,│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330元│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GARMIN廠牌行車紀錄│葉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一之㈡部分│器1臺(價值13,00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RMIN廠││││元)、工具箱1個(│牌行車紀錄器壹臺及工具箱壹個││││內含OPHIR廠牌儀器│(內含OPHIR廠牌儀器檢測工具││││檢測工具1組價值45│壹組、紅色及黃色六角工具包各││││,000元、紅色及黃色│壹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六角工具包各1組價│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值15,000),共價│其價額。││││值73,000元││├──┼────────┼─────────┼──────────────┤│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CORAL廠牌薄型衛星│葉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一之㈢部分│導航器1臺(價值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RAL廠││││000元)│牌薄型衛星導航器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MIO廠牌行車紀錄器│葉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一之㈣部分│1臺(價值8,000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IO廠牌││││)│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GARMIN廠牌衛星導航│葉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一之㈤部分│器1臺(價值6,00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RMIN廠││││元)│牌衛星導航器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華碩廠牌行車紀錄器│葉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一之㈥部分│1臺(價值3,000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廠牌││││)│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錄不平廠牌行車紀錄│葉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一之㈦部分│器1臺(價值2,00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錄不平廠││││元)│牌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車紀錄器1臺(價│葉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一之㈧部分│值3,000元)、GPS│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導航器1臺(價值3,│器壹臺、GPS導航器壹臺及手機││││000元)、手機充電│充電器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器1個(價值1,00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元)、個人筆記本1│追徵其價額。││││本、客戶資料(內含│││││保單3份、夾鏈袋2│││││個及紙袋1個),共│││││價值7,000元││├──┼────────┼─────────┼──────────────┤│9│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車紀錄器1臺(價│葉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一之㈨部分│值3,000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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