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原告 芮長春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
許文華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廖婉真 被告 芮美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繼承人芮 林淑娟 於民國48年間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婚後由伊出資購買,二人共有都更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05年
3月11日 芮林淑娟 過世後,伊與兩造子女即被告、訴外人芮中秀、 芮欽孝芮謙華芮欽順 則為芮林淑娟之全體繼承人。豈料,伊辦理遺產稅申報時,竟發現系爭房地已於104年10月間由芮林淑娟贈與被告,被告更以之設定共新臺幣(下同)1,81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銀行三度貸款。
㈡伊無任何剩餘財產,本得向芮林淑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
額,卻因芮林淑娟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僅留下少數存款,損及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權利,致伊應受分配之差額不足,且芮林淑娟係基於減少伊分配剩餘財產之目的而為前開贈與,遑論系爭房地原係由伊出資購買,芮林淑娟並無助益。從而,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向受領系爭房地之被告請求返還剩餘分配之不足數額。
㈢系爭房地係芮林淑娟於10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縱都
更前之房地係芮林淑娟於74年民法修正前取得,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仍屬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尚無不同。況被告僅為年薪約80萬元之公務人員,卻能在100年至105年間,進出期貨之交易金額高達8億3,782萬餘元,且被告辯稱其係作為眾人集資之人頭云云,與公務人員之規範不合,顯非實在,益見芮林淑娟在過世前5年,必有不當贈與財產與被告之情事甚明。
㈣綜上,茲以兩造同意系爭房地之價值為2,324萬元計算,爰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求命被告給付伊因此受剩餘財產分配不足數額中之90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作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芮林淑娟死亡後,並非僅遺有系爭房地,另所遺留之活期存
款24萬元及定存100萬元,已分別為原告及芮欽孝領走,可見如芮林淑娟若確有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理應亦將上開存款領出後,以現金形式併對伊贈與。又系爭房地在合建前,係芮林淑娟婚後於62年間所購入,非由原告出資,更非與原告共有,於86年9月27日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之1條規定,即屬芮林淑娟所有。況芮林淑娟既於74年
6月3日民法修正增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前取得系爭房地,依向來學說及裁判見解,系爭房地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準此,芮林淑娟贈與伊系爭房地之行為,並未影響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權利,應屬顯然。
㈡芮林淑娟因個性、生活習慣不合,自89年間起與原告長期分
居,嗣考慮分居後一切生活起居由伊照顧,始贈與系爭不動產,並非基於減少原告分配剩餘財產之目的。再芮林淑娟與原告分居後,彼此間無何往來或金錢上之關連,且芮林淑娟於系爭房地於99年間開始合建後,先搬出租屋居住,原告與其他子女從未參與或協助處理合建事宜,益見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價值因合建從450萬元增值至2,324萬元之事,並無貢獻,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故本件無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之餘地。㈢芮林淑娟與原告同住時,因原告收入不足,而以參加互助會
方式賺取收入,非無收入或資力之人,有時收入更較原告為高,再加上得到娘家之金錢協助,憑以購買系爭房地。芮欽順係因不滿芮林淑娟於89年間,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協助芮欽孝用配偶名義貸款,逕自搬離留芮林淑娟一人獨居。嗣於99年間系爭房地合建之初,芮林淑娟曾商請芮欽孝及芮欽順幫忙審閱合約,卻遭其等以房地為芮林淑娟所有,要求芮林淑娟自行處理為由所拒。再原告為退伍軍人,按月領取退休俸,更自承賺取收入之事實,可見原告稱其於芮林淑娟死亡時無剩餘財產云云,並非實在。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請求伊給付剩餘財
產分配之不足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協議簡化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09-110頁):
⒈原告與芮林淑娟於48年11月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芮林淑娟嗣於105年3月11日死亡,夫妻財產制關係因而消滅。
⒉芮林淑娟於104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
⒊芮林淑娟死亡時,另留有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存款1元、22元、100萬元。
⒋系爭房地於芮林淑娟死亡時之價值為2,324萬元。
㈡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10頁):
⒈系爭房地是否為芮林淑娟於74年6月5日民法修正前取得
?是否因此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⒉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7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按夫妻於74年6月3日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法定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
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文意旨甚明。經查:
㈠芮林淑娟於6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0535號建物,嗣則與建商合建因而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與新光銀行,俟至合建完成後,再於103年8月8日受分配取得系爭房地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資料、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20997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8-122、132之1至13
2之9頁),堪認屬實。是此,縱認系爭房地係以上開房地作為對價,提供與建商合建後受分配所得,而屬上開房地之變形物,仍為芮林淑娟於74年6月3日民法增訂第1030條之
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已有財產,然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並無不同,可見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芮林淑娟於民法修正前取得,非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云云,有所誤會。
㈡被告對此再辯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僅係以
遺產稅之扣除額範圍作為解釋對象,並非對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所為云云。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既明定: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從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雖係針對最高行政法院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限縮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部分所為,然既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方式作為前提,其解釋之效力範圍,自及於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剩餘財產時,應否將夫或妻於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取得之財產納入計算一事,此係為解釋法律時,確保法律體系在適用上之整體性所當然之結果,其理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可見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五、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如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為民法第1030條之3第1、2項明定。參以上開法文之立法理由係以:「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爰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該部分財產應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惟為兼顧交易之安全,如該處分行為係屬有償性質時,須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始得為之」,即知須以夫或妻一方,主觀上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而為處分財產之行為,作為適用上開法文之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有此有利事實之原告,對芮林淑娟係基於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而贈與系爭房地,負舉證責任。茲查:
㈠證人芮欽順證稱:原告、芮林淑娟與伊於60年至89年間同住
,89年間後芮林淑娟則獨自住在北投;芮林淑娟都更後分配到系爭房地,原告經常希望伊能帶其回去,但芮林淑娟不願意讓原告回去住,因為芮林淑娟喜歡與朋友賭博、喝酒,不希望原告干涉她的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106頁),證人 林修全 亦證稱:芮林淑娟係伊之姑姑,伊在系爭房地改建前,將重型機車停在芮林淑娟居住的大院子裡,常常過去,與芮林淑娟很熟;芮林淑娟曾搬去桃園一陣子,但覺得很不自由,又搬回來北投;原告與芮林淑娟感情不算好,伊小時候,芮林淑娟常常被原告揍,芮林淑娟喜歡賭錢,原告對此不太滿意;原告子女曾說想把原告送回來北投住,但芮林淑娟怕被打,所以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8頁),可知芮林淑娟不願與原告遷住桃園,亦不同意原告返回系爭房地同住,係基於其對北投居住之環境較適應,也不願原告干涉其個人生活,惟無從僅憑此推斷芮林淑娟有以贈與系爭房地之方式,減少原告分配剩餘財產之意思。
㈡芮欽順雖證稱:芮林淑娟一直不讓原告回去住,後來原告知
道芮林淑娟過世後,去辦繼承時,才發現被告受贈系爭房地,當下很生氣,覺得芮林淑娟不讓原告回去住,就是與被告預謀,不要把系爭房地還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6、
108頁)。然參芮欽順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僅係原告辦理繼承時發現系爭房地已贈與被告,心中有所不滿,並自行推論芮林淑娟之所以不讓其返回北投同住,原來係有意與被告同謀奪取系爭房地,進而向芮欽順有此表示,惟既無其他證據為佐,仍難僅以芮欽順轉述原告個人之主觀上感受或推論,遽認原告主張芮林淑娟係基於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而贈與系爭房地云云,值為採信。
㈢林修全另證稱:芮林淑娟於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後翌日,打
電話告訴伊這件事,伊感到很訝異,芮林淑娟表示她擔心會被送到安養院,所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因為只有讓被告照顧,她才不會被送到安養院;芮林淑娟與原告分居後,都由被告照顧,被告每週會去芮林淑娟那裡住1、2天,沒有看過其他子女過來,只有在芮林淑娟白內障手術當天,她大媳婦有拿了6,000元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
本院審酌年老獨居之人對於平日予以照顧之子女,通常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及依賴情誼,若係基於老年生活保障之考慮,為維持老年生活之穩定無虞,或不願遭子女送往安養院終老,因而將居住之房地贈與平日負責照顧之子女,藉此確保老年生活之安定等情,在我國現代之高齡社會中,尚非罕見,亦屬合理,可見林修全前開之證述並無不符情理之處,自值採取。何況,參以芮林淑娟係因年老而自然死亡,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並非因離婚或改用其他財產制而消滅,衡情芮林淑娟亦無法預測自己過世之時日,或知悉自己將成為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對象,而就此預先規劃躲避,益徵芮林淑娟贈與系爭房地之原因,應係為保障自己老年生活之考慮,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
㈣原告不僅未能證明芮林淑娟係基於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
之意思,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已與上開說明不合,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已無剩餘財產,及其本得向芮林淑娟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數額,更未證明剩餘財產分配之義務人即芮林淑娟之全體繼承人,有不足清償原告應得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等情事,均難認合於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之法定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90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為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 林政雄 、函查被告及芮林淑娟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即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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