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煜綺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8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改分通常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煜綺明知原屬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龍成機車行,以新臺幣2萬8千5百元之價格,出售予「龍成機車行」即 陳志榮 ,並於同日將上開機車、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相關文件,交付予陳志榮辦理上開機車過戶事宜。 嗣蘇煜綺 因故未拿到出售前開機車之價款、而前開機車之所有權亦移轉予他人,蘇煜綺不甘損失,遂基於使人受刑事懲戒處分之意圖,於102年2月4日,至址設嘉義市○區○○街○○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填載原屬其所有之前開機車遭冒名過戶至他人名下之不實事項於「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上,致該監理站人員誤信其所稱係屬實情,而將前揭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資料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監理站,再由臺南監理站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向警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本條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又本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所在地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路○00巷00號,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明在卷(參見警卷第1頁、偵緝卷第6頁背面),並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頁);又被告所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之犯罪地係在址設嘉義市○區○○街○○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非本院轄區。再被告於本案102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時,亦未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抑或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或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是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或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本院當無管轄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之。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件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