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吉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吉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行補充並更正為:「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12月10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據並補充:「扣案吸食器2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吉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12月10日停止處分出所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
1紙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坦白毒品購買來源為綽號「大頭」之人(見警卷第4頁),然並無法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2號判決參照)。另本案係因被告騎乘機車違規穿越紅燈為員警攔查,攔查中員警發現被告雖非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但有毒品前科,遂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被告即從口袋主動交付吸食器2組並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大橋派出所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從上開查獲經過,尚難認員警在基於交通違規攔查被告時時有對被告施用毒品之具體事證而生合理懷疑,且倘被告未主動交付吸食器或告知有施用毒品,員警亦無從依法聲請強制採尿或搜索票,堪認當時該罪仍未發覺,被告即對員警主動告知並表示願受裁判,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復於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本件僅施用
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卻未具體供出上游之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收入情形(警詢筆錄記載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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