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8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27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足生損害於司法之公正性,所為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2271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蘇勇宜 確有於94年5月2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瑞宮大飯店」702號室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試用之事實,且明知其於94年5月4日凌晨1時35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本署)第24偵查庭接受訊問時,並無任何毒癮發作,神智不清之情形,並曾具結證述上揭蘇勇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詎其為脫免蘇勇宜之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1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18法庭,就該院95年度訴字第2677號蘇勇宜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前,以證人身分為該案作證時,供前具結,就蘇勇宜有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於前開時地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有無神智不清等重要關係事項,而為否定之虛偽陳述,並謊稱:「(問:被移送地檢署那天所作的陳述是否實在?)我被移送那天,我有施用毒品,我不清楚我說什麼。」、「(問:你的意思是說於神智不清時接受訊問?)是。」云云,均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因受蘇勇宜請託,而為虛偽證述之││││事實。│├──┼────────────┼───────────────────┤│2│本署94年5月4日內勤訊問筆│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錄(94年度偵字第10217號│,證述「蘇勇宜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卷頁35、36、37)及被告簽│非他命予伊」之事實。│││名具結之證人結文││├──┼────────────┼───────────────────┤│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1月│被告於審判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24日審判筆錄(96年度訴字│證述「蘇勇宜未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第2677號卷)│安非他命予伊」及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係於神││││智不清時接受訊問之事實。│├──┼────────────┼───────────────────┤│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蘇勇宜確因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字第2677號、臺灣高等法院│命予被告及其他人,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8│2年確定之事實。│││4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晚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