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
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拾捌萬元,支付方式:自民國98年11月起至民國99年4月止,每月一期,每期於每月9日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施予必要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乙○○因車禍受傷之程度尚非重大,車禍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其與被害人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18萬元,支付方式:自民國98年11月起至99年4月止,每月一期,每期於每月9日支付3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