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3所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8年1月16日刑紋字第0980000542號鑑驗書」等文字應更正為「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8年1月16日刑紋字第0980000524號鑑驗書」;(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毀壞門扇而入室行竊,毀壞行為即為毀損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另論毀損罪,最高法院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
公訴人認被告乙○○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誤會。又被告與 吳明鴻 (另為檢察官偵查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現正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竊盜案件刑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不思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近20萬元之財物,另審酌其自承現罹患氣胸之病症、母親又罹患骨癌,及其所犯情節、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具狀表明願於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分期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