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
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甲○○於雅虎奇摩知識+數學版網頁隨意散發商業廣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3日15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19樓住處,利用 黃俊生 所申請之帳號huan
[email protected]以「你媽做雞我做鴨,我叫你媽吹喇叭」含有辱罵之暱稱,在網際網路告訴人所有之部落格留言:「會破10萬,也是因為大家想來看一下,不守規矩的人的部落格是長怎樣,並不是你人氣旺,像你這樣不循正道打廣告,四處破壞別人所定下的規範的人,把錢交給你投資,會不會被你吞了呀?」等內容誹謗告訴人,復於同日以暱稱「 阿生 」公開張貼在告訴人部落格留言「別人很認真的在知識+發問,你卻用自動回答系統,你不覺得你很不守規矩,而且是在搗蛋嗎?做生意不會太不擇手段嗎?或許吧!在台灣做生意,守規矩的賺不到錢,但相對的,你不也是暴露出你自私的天性嗎?」,詆毀、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
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故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