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7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88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記載:「①最高法院49年之判例,至今快50年是否?不得而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規行為,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1項5項,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②被告辯稱並未紅燈迴轉之行為…現場無迴轉燈號」云云,顯未具體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
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蕭錫証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