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八分許,至賴 兩成 所經營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一樓之泓程銀樓,向 賴兩成 佯稱欲購買金飾,俟賴兩成取出金項鍊及手鍊各二條供其觀覽時,其明知賴兩成患有小兒痳痺,竟趁其行動不便無法即時阻止,而掠取該金飾後逃逸,並將之變賣得款新台幣六萬五千元。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兩成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一)刑紋字第0九一00一七六四八號鑑驗書暨指紋卡片乙份在卷,足證被告之指紋與本案搶奪嫌犯之指紋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稱前開金飾本為其所有,惟已賣予被害人賴兩成,案發當天其就是要找賴兩成拿那些金飾給其看,則該金飾自屬賴兩成所有,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非極其惡劣、所犯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程度、其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鄭培麗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