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八年起,曾有多次竊盜及贓物前科,其於九十年間,先後犯竊盜罪及脫逃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確定後,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出獄後,旋於同年、月六日在台北縣板橋市竊取機車一輛(此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詎其仍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夜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其投宿之花蓮縣○○鄉○○路○段○○○號華榮旅社內,行經一樓由旅社老闆兒子丙○○居住之二十二號房外時,見房門未緊閉而臨時起意,侵入該房間,並在該房間床頭櫃內,竊得手錶禮盒兩盒(每盒各有項鍊一條、手錶一支),其於得手後然尚未離去之際,為丙○○發覺而當場查獲、報警送辦。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侵入被害人丙○○居住之房間,並竊得上開物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圖各乙紙、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被告確犯有前開竊盜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辯稱:本案應與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在台北縣板橋市竊取機車一輛之犯行,有連續犯關係云云(見本院卷審判筆錄)。惟查: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四案件審理中,業已陳明: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偷機車的時候,根本沒有打算要到花蓮,也沒有打算另犯其他竊盜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竊取上開手錶禮盒兩盒是臨時起意,因為偷機車被查獲後,有交保,伊已下決心不再偷東西,所以後來偷上開手錶禮盒兩盒,完全是臨時起意,沒有事先計畫,不是預謀等語,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四號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號卷第二頁至第四頁);再被告所犯前開機車竊案與本案亦時隔將近四個月,故被告所犯兩案間,時不相接,其犯意又個別,與連續犯之定義有違,自難認兩案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四案亦同此認定,本院自應就本案加以審究。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其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害人丙○○雖非住宿旅客,惟對於被告所侵入之旅館房間,仍有其監督權,自應認該房間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住宅」之構成要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先後犯有竊盜罪及脫逃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確定後,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七十八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及贓物前科,素行甚為不良;且其正值青壯年,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服刑完畢後,本可自食其力,卻旋於同年、月六日竊取機車,又於同年七月二日犯下本件竊盜案,顯見其仍因循惡習,並未習得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復審酌被告所竊手錶禮盒價值非鉅(每合約值新臺幣一仟元,此經被害人丙○○於警訊時陳明),且其事後對所犯供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其得因此自省及自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鄭培麗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