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О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懷疑其已離婚之妻甲○○與老闆有曖昧關係,不甘人財兩失,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持鋁棒一支前往其前妻甲○○臺東市○○路○○○號之一工作地點之辦公室內,先以該鋁棒毆打甲○○左上臂及左大腿處(傷害部分之告訴業經撤回而未起訴),繼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甲○○恫嚇稱:「打重一點,腿就會斷、把錢拿出來」等語,並要甲○○給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書立二十七萬元之借據,甲○○乃心生畏懼而委請在場之同事丙○○至臺東信用合作社馬蘭分社提領五萬元,並待其填載借據即將完成之際,乃利用顧客進入辦公室之機會逃出,乙○○乃未能取得填載完整之借據而自行離去。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被告前妻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目擊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屬實,此外,並有上開鋁棒一支扣案可佐。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命被害人交付現金五萬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命被害人開立二十七萬借據(未完成)之所為,係犯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又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夫妻,離婚後亦常相往來,且案發現場為臨馬路之開放式長形辦公室,環境寬敞,案發時並有同事即目擊證人丙○○在場等情,已經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 渠等 離婚後還是有聯絡,被告也會常來找伊;渠等離婚後第三天開始,被告幾乎每天來找伊,直到案發前一天晚上,渠等也有再一起出去;案發地點為長約十六點五米,寬約六點八米之長方形一樓臨馬路之辦公室;當時辦公室內還有丙○○等語明確,並當庭繪製案發地點相關位置圖附卷,且參以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稱:當時被告剛進辦公室,還以為被告在開玩笑,到被告打伊才發覺不對勁;被告曾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薪水、貸款問題一再與伊爭執,當天伊不願再與被告爭辯,而且那是辦公的地方,才會給錢及寫借據,非因毆打所致等語,益徵被告當時所為未令被害人意思自由完全喪失,則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以,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漏為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取財罪及同條第四項、第二項強盜得利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均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取得現金五萬元及未填載完成之二十七萬元借據,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表示原諒被告,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鋁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