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
魏辰州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以:被告丙○○為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 大東 當鋪」經理。緣客戶己○○因經商失敗及車禍需錢孔急,除以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大東當鋪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外,仍需資金周轉之際,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個人名義出借六萬元(先預扣第一個月利息一萬二千元,實際出借四萬八千元),並從中抽取利息,索取月息二十分之重利。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己○○家中,索討積欠大東當鋪款項及上開私人借款未果,竟另基於犯意,對己○○及其妻乙○○出言恐嚇稱:「將利息及本金今天還給我,若不還給我,馬上將你們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牽走,如果你們不還錢的話,不要怪我用其他的方法來處理。」、「若不還錢,試試看(台語)」等語,致令己○○夫妻二人心生畏懼,始將上開G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交由丙○○取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設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重利及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詞,並有卷附錄音帶譯文、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典當收據各一份及支票、花蓮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三紙為其論據。至告訴人向大東當鋪典當借款八萬元部分,依上揭起訴書所載內容,並非屬本案起訴被告涉犯重利事實所涵攝範圍,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雖有放款六萬元予己○○,但僅扣利息一千五百元,己○○實拿五萬八千五百元,以後每個月利息亦為一千五百元,並未收取重利,亦未出言恐嚇等語。
經查:
(一)被訴重利部分:告訴人己○○雖指被告係趁其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六萬元,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稱:其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借款,先預扣當月利息一萬二千元,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攤還本金三萬元。剩餘三萬元,則分別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清償三千元;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清償五千元;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清償三千二百元;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清償
五千元;於同年九月四日清償五千元;於同年九月八日清償五千元;於同年九月十三日清償四千五百元,總計支付利息台幣三萬零七百元,該筆借款業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本金、利息均攤還結束等語(見己○○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詢筆錄),不惟就第一個月預扣利息部分,與被告所辯利息係一千五百元,二者有重大出入外,扣除應償還之本金六萬元,告訴人於長達四個月有餘之借貸期間內,實際僅支出當月預扣利息,以及嗣後利息七百元,能否以此指訴遽認被告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已非無疑。尤有進者,告訴人其後於本院訊問時先則改口稱:「我曾向被告借六萬元,他跟我說利息要十幾分,他收我六千五百元月息,拿錢時只給我五萬三千五百元,就是先扣掉利息六千五百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繼又稱:「我一共向被告代表的大東當鋪借八萬元,除此之外,我還有向被告私人借六萬元,因為我之前已向大東借八萬元,公司不可能再借給我錢,我向被告借六萬元,我只拿到五萬一千元左右,利息比大東當鋪高,約為利息十幾分。」,經本院質以其就所支付借款利息前後歧異,告訴人再度稱:「當時因為我們是私人借貸,並沒有說多久為一期,因為當時我急著用錢,所以對利息的給付方式沒有談的很清楚。」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乙○○經隔離訊問結果,則證稱:「(妳先生有無向被告借錢?)他跟我說他有向被告借錢,每個月要給汪先生利息五千元,我家裡都有記帳。」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就該筆款項利息究竟如何約定?支付情形如何?所述先後矛盾,與證人即其妻之證詞亦相互齟齬,所為指訴顯有重大瑕疵,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細繹卷附錄音帶譯文,主要係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就告訴人拖欠利息及是否要將告訴人供作擔保之汽車取走等問題所為對話,其間並無明確對話可資證明被告就六萬元借款有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而告訴人亦不諱言卷附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典當收據各一份及支票、花蓮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三紙等均係其與大東當鋪間借貸之往來資料(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自不得採為本案斷罪資料。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而所謂之重利,須係借貸金錢或其他物品之使用對價,顯有高出於常態之數額者,始有與「顯有不相當之重利」可言,依上揭說明可知,本案被告雖曾貸予告訴人六萬元款項,並收取利息,惟就所收利息金額多寡?究否已達所謂「顯不相當」程度?均值可議,自難認已該當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訴恐嚇部分:次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雖有至告訴人家中索討債務,惟告訴人於雙方協商過程中,分別電召平日熟識之丁○○○察局保安隊警員甲○○、庚○○,前花蓮縣議員壬○○前來關切,事發前並曾透過花蓮縣副議長 林連明 與被告洽談借款償還問題,此分別為告訴人及證人即其妻乙○○所自承在卷,而訊之前揭證人甲○○、庚○○、林連明,則均到庭結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有出言恐嚇,證人林連明並證稱:案發當日中午,經其居中協調並擔保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如告訴人迄當日下午五時未籌到錢,則告訴人之前開汽車即由被告取走抵債等語,證人甲○○、庚○○亦證稱:告訴人當日係希望用我們警察的身份,讓他的車子不用被牽走,因事後告訴人有表示他只不過借了幾萬元,車子就要被牽走,他覺得損失太大了,所以希望我們過去處理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此外,證人即當日陪同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取車之銀行外務員戊○○、翊誠水電行負責人辛○○亦均結證稱:並未聽見被告有向告訴人說「不還錢就試試看」、「不還錢就用其他方法來處理」等恐嚇話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詞及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參照以觀,告訴人相對於被告而言,雖處於經濟劣境,但與警界、民意代表之人脈關係,顯非一般弱勢市井小民所可比擬,此由其以電話即可臨時召喚警員、民意代表前往關切可得窺知,而依前往現場之諸多證人均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曾出言恐嚇,以及告訴人事後猶覺車遭被告取走,損失甚大等情,告訴人所為指訴是否可信,實值斟酌。而證人乙○○雖證稱被告當日確有恐嚇,然衡之其與告訴人具有配偶身分,關係匪淺,所為證詞尚難排除有偏頗之虞,況與前揭數位證人之證詞亦不相符,於缺乏其他證據資料補強狀況下,尚難逕憑其單一證詞遽科被告以恐嚇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恐嚇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與法條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