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使用已註銷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台九縣花蓮富世路檢點之北上車道,經警當場舉發,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並牌照扣繳。異議人則以:異議人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雖設在花蓮,但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已將戶籍遷入臺北市○○路○段○○○巷○○號,故不知牌照已遭註銷,況牌照二面及行照一張已遭警員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查扣,原處分機關竟命異議人須繳送牌照,如何繳送?又警員多扣行照正本,亦於法無據,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因未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定期檢驗日參加檢驗,且逾六個月以上,而遭註銷其牌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然經本院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檢送已函知異議人該車牌照已遭註銷之通知文件,該站函覆稱:該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經本站逕行逾檢註銷在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保存屆滿一年者,得予銷毀規定,故無資料供參,此有該站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九二北監花字第0九二000二一0二號函一份在卷足參,故無從得知花蓮監理站是否有將已註銷該車牌照一事通知異議人。況參諸本案裁決書所載異議人之住址為「(監)花蓮縣○○鄉○○村○○鄰○○○街○○號三樓」,可知花蓮監理站縱有通知異議人該車牌照已註銷,亦係發函至上開地址,然異議人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五巷四二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足稽,可見異議人早已搬離花蓮縣上開住址,自無從收到監理站註銷該車牌照之通知,而得知該車牌照已遭花蓮監理站逕行註銷一事,花蓮監理站疏未將該車牌照業已註銷之行政處分合法通知異議人,致異議人不知該車牌照已遭註銷,而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上,其主觀上並無使用註銷牌照之意,自不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處罰之,是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