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九號),前經本院潮州簡易庭判決(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八二號),經檢察官聲請再審,由原審裁定開始再審後,並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贓車(車牌已拆卸,引擎號碼為CH100C─258688號,該車係 沈萌芽 所有,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山公園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仍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彰化市○○路路旁舊貨攤以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買受,而與知情之同居女 陸清枝 (已經不起訴處分)共同持有,並以該車代步,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在彰化市○○路○段○○○號之一前與不知情之 蘇文質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騎該車為警查獲,因認其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故買贓物犯行,係以其就取得該機車之來源及該機車是否有車牌等情,供述前後不同,而且又遲未辦理機車過戶為論據。然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該機車係我的同居女友陸清枝所有,我不知道是贓車」等語。
四、經查:(一)、本件引擎號碼為CH100C─258688號之機車,其車牌號碼經查明為KHQ─076號,至於被害人甲○○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應為CH100D─258688號,該誤差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鍵入資料時誤植所致,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一)中監彰字第九一○六七七六號函在卷可供參考,足見被告乙○○所持之引擎號碼為CH100C─258688號之機車,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非被害人甲○○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二)、又上述引擎號碼為CH100C─258688號、車牌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證人 黃世賢 在彰化市○○路出賣給被告之同居女友陸清枝一節,業據證人即日新機車負責人黃世賢及陸清枝等人證述至為明確,並有證人黃世賢提出之機車過戶資料及證人陸清枝提出之車牌碼號0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而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分離開同居女友陸清枝時順便將該機車騎走,亦據證人陸清枝證述屬實(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偵查筆錄)。由此可見,被告乙○○所持有之機車係其同居女友陸清枝向他人合法買受而來,並非被害人甲○○失竊之機車,乃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明知該機車為被害人甲○○失竊之機車而加以買受,明顯與事實不合,本件被告乙○○上述所辯,應屬可採;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指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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