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並無實際居住澎湖縣西嶼鄉二崁村之意思,為使其兄 陳溫星 當選該村村長,竟基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由原戶籍地之桃園縣○○鎮○○路○○○○巷○弄○號,虛報遷入戶籍至澎湖縣西嶼鄉二崁村四六號之一,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澎湖縣第十七屆鄉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時,至戶籍所在地投開票所投票,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妨害投票罪嫌,係以:被告自承生活重心在原戶籍地之桃園地區,且澎湖縣西嶼鄉戶政事務所會同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轄區包含澎湖縣白沙鄉、西嶼鄉)查處結果,被告亦無實際居住西嶼鄉戶籍地之事實,有二崁村疑似虛報遷徙人口及受委託人名冊、戶口查察通報單影本可證,而被告遷址時間可疑,又前往投票,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舉人名冊可憑等等事證,作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妨害投票犯行,辯稱:因為母親一個人住在澎湖縣西嶼鄉二崁村四六號之一,為陪伴母親,而遷移戶籍至該處,並有實際居住事實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表示配偶、子女均居住桃園地區,自己平常也住在桃園,但始終堅稱在桃園及澎湖兩地來回居住等語,自難單憑被告上開陳述,即認被告在澎湖並無實際居住事實。又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二月二日,兩次密集至被告西嶼鄉戶籍地察訪,並將察訪結果通報澎湖縣西嶼鄉戶政事務所,而分別製有戶口查察通報單、二崁村疑似虛報遷徙人口及受委託人名冊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但上開調查結果,僅能證明被告短期間不在西嶼鄉戶籍地居住,不能證明被告全無居住事實。而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調查轄內居民素行後,認定被告平時在轄生活,活動均正常,未有不法,並能填具被告在澎湖縣西嶼鄉二崁村交往人物等情,有該局該素行調查表存卷可參,已應認定被告經常在戶籍地居住。且本院向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函查有關被告實際居住狀況結果,該局回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記載略為:警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二日兩次查報被告居住情形,均未能在戶籍地遇到被告,遂向澎湖縣西嶼鄉戶政事務所通報被告為虛報遷入戶口,其後,戶政事務所告稱被告亦未居住原桃園戶籍地,警員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再次實施複查,複查結果,被告已確實居住澎湖縣西嶼鄉二崁村四六號之一戶籍地,且經常在轄內活動,村民也均有見到等情,有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白警分三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更足以證明被告遷址後不久,即已在戶籍地實際長期居住。況且,若被告果真為支持兄長陳溫星競選村長而虛報遷移戶籍,理應不只被告一人虛報遷址並投票支持,但經本院向澎湖縣選舉委員會函查結果,陳溫星該次村長選舉僅獲三票(自己、母親、被告)支持,實難認定有所謂為選舉而虛報遷移戶籍之情形,自不能認為被告有虛報遷入戶籍之妨害投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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