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蔡森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花蓮縣花蓮市國強里豐村六十三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離去上開處所遷移居住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花蓮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一○五號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予其本人。
二、案經花蓮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傳喚雖未到庭,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 林秋菊 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花蓮縣團管部後備軍人資料顯影、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被告行為後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八○○七○號令公布施行。依被告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係違反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惟本件裁判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就同一行為之處罰,改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與本件裁判時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論處。是就被告所為,依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