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陸萬叁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被告丙○○及訴外人 吳銘達 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利率機動調整,及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繳納,任何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⑵現在經濟不景氣,原告不可能接受被告的房子以抵償原貸款額度。
三、證據: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明細表等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有不動產提供給原告作為擔保。後來不動產賣掉,我找原告希望將債務人換成買房子的人,但原告不答應。之後買方仍然繳了好幾年貸款,後來才沒有繳錢,原告就找我,要我繳錢,後來房子又過戶回來。借據上名字是我簽的,當初簽時內容是空白的。對於欠多少金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繳貸款好幾年,利率太高了。我現在沒有經濟能力清償。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房子後來賣掉時,曾與原告協商要將貸款過給買主,但沒有結果,後來買主沒有繳納貸款,原告就向我們催繳,後來房子又過戶回被告名字。借據是我簽的沒錯。我們願把不動產給原告處理抵償債務。現在沒有經濟能力還錢。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明細表等影本各乙紙為證,而被告二人亦均自認借據上之簽名為彼等所為,被告甲○○雖以:當初簽借據時內容是空白的等語,不知道欠多少錢,繳了貸款好幾年,利率太高了等語置辯,被告丙○○則以願把不動產給原告抵償債務等語置辯,惟被告甲○○既自承繳了貸款好幾年,對於借貸之金額、積欠之數額、利率等,自無不知之理,否則平日如何願意繳納貸款之本息,另原告貸款與被告時,雖同時由被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惟原告仍得以選擇是否接受被告抵押之不動產,以抵償欠款,此乃原告權利之行使,非可謂有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原告即不得以其他合法方法請求返還借款,被告二人所辯,尚無足採。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八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核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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