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145號

原告 廖偉鈞

被告 魏君翰

訴訟代理人 楊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五月透過網路臉書社團向被告魏君翰購買車號0000-00之銀色車輛(下稱系爭汽車),然被告出示之汽車行照卻顯示車主為其父親即訴外人 魏振坤 ,但被告表示其為實際擁有系爭汽車之人,且魏振坤亦同意出售系爭汽車當日並出示魏振坤之身分證,原告因而採信被告說詞並於車輛行照上蓋章,兩造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日晚間簽訂簡約(下稱系爭簡約),約定以七十萬元買賣系爭汽車,原告並已分別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轉帳三萬元、同年月十七日匯款五萬元總計八萬元匯入魏振坤之帳戶作為購車之訂金,兩造並約定於五月二十三日再次見面辦理相關手續,並提供車輛行照及車主資料給原告辦理車輛貸款申請手續,期間原告聯繫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租賃公司)專員即證人 吳冠筠 辦理相關流程,亦由吳冠筠直接聯繫被告進行有關車籍資料確認。

 ㈡嗣兩造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再次碰面商討貸款流程、交車及過戶時間。由於車輛貸款最後須進行對保流程,故被告同意原告將系爭汽車開回高雄讓原告家人與台新租賃公司進行對保手續,證人吳冠筠表示對保後需三至五天之時間,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及二十五日向被告表示要求進一步檢測系爭汽車,並希望被告出面協助,原告於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將系爭汽車開回被告所指定之維修廠歐途耐玖大店檢測,該維修廠技師表示系爭汽車底盤零件損壞出現問題影響行車操控,且避震器部分也出現問題與瑕疵,在高速行駛下容易發生危險,系爭汽車為九十九年出廠且已行駛高達十二萬多公里,故強烈建議維修更換。再者,原告於事後發現系爭汽車曾於一百零六年五月間發生問題進廠吊引擎大修整,然被告卻未曾提及系爭汽車的重大瑕疵,可見被告刻意隱瞞系爭汽車曾出現重大問題等情事。

 ㈢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當晚轉達系爭汽車故障部分及交還系爭汽車予被告,並表示希望被告協助處理系爭汽車故障,且再次約定時間回維修廠做兩造確認,原告並於隔日聯繫證人吳冠筠表示系爭汽車之問題希望能等候一周時間,吳冠筠亦回覆表示台新租賃公司願意承做車輛貸款六十萬元。惟被告多次失約,最後約定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至維修廠進行檢測及預約維修,原告於維修廠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多次表示會履約購買系爭汽車,因被告無法針對系爭汽車故障提出解決方案與作法,原告並於同日晚間要求被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下稱仁愛路派出所)將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系爭契約)進一步填寫完整,當日兩造協議於隔日六月八日由被告將系爭汽車送至維修廠進廠維修,並約定最晚須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前完成車輛進行過戶,並由被告將事項記載於系爭契約中否則視同違約。詎被告自六月八日起一連多日避不見面且電話皆未回應,原告亦透過台新租賃公司聯繫被告未果,直至六月十五日被告竟於通訊軟體Line告知已將系爭汽車轉售他人並表示不願意退回訂金,被告違反契約,亦無故扣押原告已支付之八萬元。債務人即被告未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將系爭汽車完成過戶及與銀行車輛貸款流程,且私自再將系爭汽車轉售他人並違法收受訂金八萬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賠償兩倍之購車訂金十六萬元,及辦理車輛貸款流程之成本五千元,共計十六萬五千元。

 ㈣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車籍資料,不起訴的案子是針對被告父親魏振坤也就是車主的部分,檢察官認為魏振坤只是掛車主的名義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在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接到台新租賃公司核貸的金額後,原告也陸續告知被告,被告就避不見面,一直到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才跟原告表示要把系爭汽車賣給別人,還沒收原告的訂金。

 ㈤對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卷沒有意見;車籍資料是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車主才做變更,同年十二月七日更換車牌號碼,當下被告是說已經找到新買主,但照資料看這個敘述不實,被告是刻意要沒收原告的訂金。台新租賃公司當時沒有確定承作金額,一直到六月八日台新租賃公司人員才跟原告回覆願意以六十萬元核貸系爭汽車,原告就立即通知車主又請台新租賃公司承辦人員聯絡車主,約時間要過戶,但車主一直已讀不回不接電話,過一個禮拜六月十五日當天已經是約定過戶最後一天,被告才說他把車子賣給別人,不願意賣給原告。維修廠老闆是說車主如果願意的話,他可以幫忙協調維修費用一人一半,但被告都沒有回應,一直到六月十五日才說車子賣別人。原告爭執的點最後不是修不修車,而是被告不願意把系爭汽車賣給原告,被告父親也就是車主到了之後五到十分鐘,原告就請被告在六月十五日過戶的系爭契約簽名,當下原告很氣憤簽完就離開,系爭契約在被告手上。

 ㈥被告稱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在仁愛路派出所門口說車不買訂金也不要,原告沒有這樣講,當天最後被告在系爭契約壓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過戶之後,原告還記得跟被告母親說不好意思麻煩其走這一趟,原告說原告訂金也付了不可能不買車然後就離開。系爭契約原告出來後才發現忘了拿,因為已經離開就沒有回去拿。原已約好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到修車廠處理車子的問題,所以原告在Line的對話也提醒被告怎麼沒有出現,也請修車廠老闆娘電話聯絡,也用電話聯絡被告,但都不接不回,而且原告跟被告母親上述對話不是跟被告說,被告當時跟被告媽媽有三公尺的距離,原告不知道被告怎麼會認為原告不買車訂金也不要。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早上證人吳冠筠跟原告說可以核貸系爭汽車,原告跟吳冠筠說通知車主過戶的事情,一直到了中午左右被告也都未接未回,所以原告就請吳冠筠幫忙通知車主,吳冠筠也跟原告表示被告沒有回電話,吳冠筠跟原告表示就只差照會其要送件,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被告都未接電話也沒有任何回應也沒有出現在修車廠,直到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最後期限,被告才跟原告說系爭汽車已經賣給別人,吳冠筠只有被告的Line,所以就是Line沒有回應。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驗完車才去派出所,系爭契約第十六條已經寫了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沒有完成過戶視同違約,原告不知道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到同年六月十五日被告都避不見面。關於系爭契約上記載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晚上陪同驗車消耗材買主願意自行修復等字樣(參本院卷第一四一頁),那是被告寫的,原告根本不知道有這些字。

 ㈦關於證人吳冠筠之證言,其已經證明當時有聯絡到被告本人,被告也知道車子要進一步過戶才能撥款,系爭契約當時也壓六月十五日的期限,這是被告自己親筆簽名。對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四三頁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內容沒意見,只是最後被告六月十五日沒有辦法依契約過戶,還說把車賣給別人。關於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右下角註記字樣,這內容原告不表示任何意見,但當初被告寫的時候原告沒有看到。

 ㈧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簡約,加入其Line及好友後,意外於瀏覽網頁中發現系爭汽車部分底盤機件問題及安全性瑕疵,系爭汽車曾針對吊引擎大動作維修,然該次維修嚴重將車輛最重要的引擎吊下脫離車體大修,一般正常車輛維修、保養並不會將車體與引擎拆解,嚴重程度令原告無法理解。且被告所言無一真實,被告一直將系爭汽車留至隔年一百零八年年初才將該車出售予他人,足見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初約定於六月十五日完成系爭汽車進行過戶時,已預計私吞原告所支付購車訂金八萬元,並以六月十五日作為拖延之時間點,並向原告謊稱已經系爭汽車轉售他人,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故意謊稱已出售系爭汽車及惡意扣押原告已支付的八萬元等行為,已造成原告經濟上嚴重損失,且被告又於本件訴訟期間多次謊稱係原告自行放棄不願購買系爭汽車、原告拖延不願意過戶及系爭汽車於十月二十九日過戶予他人,然綜觀本案始末事由,證人吳冠筠亦清楚表示兩造當事人一定知道車輛核准貸款後,必須辦理車籍過戶,被告多次推託,未遵守系爭契約且私自將系爭汽車轉售他人,違反系爭契約又私吞原告訂金八萬元,已違反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等規定。

 ㈨對本院卷第二一三頁中正一分局覆函資料沒有意見。當初兩造已經講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辦過戶,並不是原告不辦過戶,書面都有提出,如果書面不採要用口頭講的,那寫書面又有什麼意義。關於被告答辯狀內容及所附對話內容,被告在系爭契約上壓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前要過戶,但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派出所離開後就避不見面,在修車廠也沒有提到耗材分擔的事情,被告答辯狀的對話都是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以前的事情,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還說車要賣給別人,結果實際上那時根本沒有賣給別人,系爭汽車行駛公里數十二萬多公里且已經吊引擎、吊變速箱,是否為重大瑕疵,被告沒有對這件事情做說明,但原告還是堅持買車。

 ㈩關於被告提出對話記錄截圖(參本院卷第二五三頁以下),第一頁出現六月八日,是原告提醒被告已經核保,第一頁完全沒有讀沒有回,六月八日被告沒有到修車廠去,約定六月十五日前完成過戶,第二頁開始就完全沒有日期,應該是六月十五日原告有提醒被告契約的日期,過戶日期六月十五日雖然被告提的對話說原告沒有簽,但是被告拿出來的系爭契約書原告就簽在第十六條後面(參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確實是以藍筆書寫,第十七條則以黑筆書寫,原告習慣用自己的筆書寫,被告給原告的是影印本,原告在被告那份有簽在第十六條上面,原告那份因當天很激動,所以沒有簽在第十六條後面,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在系爭契約第七頁下面寫多少字,都是被告自己寫的。原告所提證據有被告的臉書頁面,日期是二○一七年五月五日吊引擎,買車當下被告並沒有誠實告知,系爭契約第四頁第四條及第五頁第六條,被告都沒有做備註跟說明這台車有吊修引擎跟變速箱的事情,再加上BMW的車沒有引擎號碼,原告不知道這個引擎是不是當初原車的原裝引擎。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吳冠筠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告證一:訴外人魏振坤行車執照影本一件。

告證二:系爭簡約影本一件。

告證三:存摺相關匯款資料影本一件。

告證四:台新租賃公司證人吳冠筠名片影本一件。

告證五:原告與證人吳冠筠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件。

告證六:原告與證人吳冠筠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件。

告證七:車輛維修單影本一件。

告證八:被告提供維修廠紀錄卡影本一件。

告證九:系爭汽車檢測問題點照片影本一件。

告證十:系爭汽車里程數照片影本一件。

告證十一:被告臉書界面截圖及系爭汽車引擎整修照片截圖影本

各一件。

告證十二:車廠全球技術通報型號E91車輛(N47)瑕疵圖證影本一

件。

告證十三至告證十七:原告與被告Line多次對話紀錄截圖一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兩造無法協商和解之原因為被告覺得不應該賠,當初訂金只有八萬元,現在原告要索賠十六萬五千元,被告覺得有權利不用還原告八萬元。對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沒有意見;系爭汽車後來賣給原本買該車車行的朋友。對原告所提證物形式真正沒有爭執,貸款是因為沒有過戶就不會下來,但是是原告不要過戶,貸款才沒有下來,銀行要被告跟原告去辦過戶,被告也想辦,但是原告不辦,所以就沒有辦。系爭汽車被告賣六十幾萬元,沒有書面契約可以提出,因為是車行,只有收據。

 ㈡對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卷、車籍資料均沒有意見。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原先同意將車開到立大輪胎行維修,結果不維修還宣稱將車賣給別人之部分,該車行是被告換輪胎的地方,就是被告介紹原告去的,有一次原告把車開到高雄三天,回來又去立大輪胎行說系爭汽車有問題,請車行做檢查,說被告車子會抖動,車行說要修,原告跟被告表示系爭汽車有問題不過戶,可是當初原告有試過車沒問題才付訂金,後面說有問題要被告去修,可是系爭汽車本來就是二手車,原告是針對耗材要被告換新的給原告,被告覺得非常不合理,二手車買賣不應該還要去換耗材,原告說系爭汽車避震器套頭掉下來。

 ㈢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當天在仁愛路派出所門口自己說不買訂金也不要,原告當日要求在仁愛路派出所過戶簽系爭契約,被告也有去,到了派出所原告說被告不是車主,要車主到現場,員警就說如果請車主來兩造是不是要簽過戶,被告就請被告爸爸來,家人到現場之後,原告還是不簽,當下員警就覺得原告有點無理取鬧,覺得提供場地讓兩造簽契約不是讓兩造處理私人的事,員警問車主來了為什麼還不簽契約,原告走到門口就說車不買了訂金也不要了,有一個員警教被告寫存證信函保護自己,因為覺得原告當下說不買事後可能又會改口,當下被告父親、母親、哥哥都有聽到。最後是壓六月十五日過戶,可是原告都沒有通知辦過戶,原告提出要求相約在派出所就願意簽契約定個過戶的日期,但到派出所也不願意定過戶的時間。被告有兩份系爭契約,因為原告的那份也丟在派出所,被告跟原告約在派出所,原告要求要被告把消耗材的部分修復,其才要辦過戶,被告認為不應該被告負擔,所以就變成修車的問題沒有解決,關於耗材買主原告不肯簽,被告等其過戶,台新租賃公司有聯絡到被告,跟被告說要跟原告去辦過戶銀行才有辦法撥款,但原告因為修車的問題根本不肯辦過戶,導致台新租賃公司也沒有辦法撥款。

 ㈣關於證人吳冠筠之證言,證人有跟被告聯繫,被告跟其聯繫沒有問題,並不是原告說聯繫不到,因為系爭汽車有貸款,被告還特別先去結清,如果沒有要賣車,就沒有必要先去把貸款結清,結清日期是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被告確實要賣車,但原告後來說要被告把系爭汽車修復才願意辦過戶,可是被告不是賣新車,下訂前都已經確認過車況才付訂金八萬元,結果原告去高雄三天回來就遲遲不願過戶,現在主張被告跟台新租賃公司車貸避而不見,但車貸是原告跟台新租賃公司車貸的問題,並不是被告要貸款,被告結清貸款剩下就是過戶的問題。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右下角註記字樣,原告主張當初被告寫的時候沒有看到,但這在派出所寫怎麼可能沒看到,原告到派出所說被告不是車主,不願意簽過戶日期,被告才特別請被告父親來,是晚上八點多去,結果車主來了,員警說人家車主到了為什麼不簽名。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不願修車,提出反駁如下:

  ⑴第一次被告提供於松山菸廠試車(電話聯繫)。

  ⑵第二次被告陪同原告到泰山車廠驗車及保養,當天車廠老闆檢查完成告知車況無任何問題,原告當場亦知此事,兩造也協議讓原告開回程,提供第二次試車(電話聯繫)。

  ⑶原告試車兩次,被告陪同至泰山保養廠一次,原告考慮三天後,提出有意願購買系爭汽車,並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支付訂金八萬元,爾後簽訂系爭契約,兩造已在系爭合約蓋章同意,且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約定,以現況交付系爭汽車。

 ㈥兩造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日晚間簽訂系爭簡約後,原告向被告說明,因其家人有殘障證明,表示要用家人名字申請貸款以取得優惠利率,因為原告向被告請求出借系爭汽車開至高雄與其家人一同到銀行做對保的動作,被告因相信原告誠心購買系爭汽車,並考量其家人身體狀況不便至臺北辦理對保事宜,故同意將系爭汽車交付給原告三天(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四十八分至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五十分),嗣原告將系爭汽車還給被告,兩造並於系爭契約書註明借車開至高雄此事,且事後被告確認系爭汽車車體外觀無損,並待原告處理銀行貸款及過戶相關事宜。

 ㈦惟爾後每日,原告開始用電話聯話被告,並要求被告再次到濟南車廠一同做最後檢查,被告認為原告希望做最後檢查,被告亦希望系爭買賣過程愉快故配合此次要求,故兩造一同到開車場做檢查。惟原告於車廠檢查後,遞上車用記憶卡,表示該記憶卡為被告車上原本的記憶卡,被告當下困惑不解,遂迅速回車上檢查,被告車內原本記憶卡確實不見,變為原告與其家人出遊照片的記憶卡,足認被告車內記憶卡被原告置換,且將被告原本記憶卡內所有資料紀錄都刪除,故被告強烈懷疑原告不只單純將系爭汽車開到高雄與家人到銀行做對保,還有開著系爭汽車與家人一同出遊,中途也不能確保開到哪裡,也有可造成被告系爭汽車的損傷等多種可能因素,故當日兩造即有些許不歡而散。隔日,原告於Line對話中假意與被告約定過戶時間為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實際是再次要求辦理過戶後,要將系爭汽車開去車廠做檢查,惡意拖延過戶時間。

 ㈧被告認為先前已提供試車兩次,並陪同到車廠兩次,系爭契約亦清楚說明以現況交付系爭汽車,也讓原告開到高雄做對保,中間皆無任何問題,惟嗣後不斷表示系爭汽車開上路都是問題、車上冷氣也有問題,被告不予理會,只希望原告不再找碴,立即確認過戶時間以及銀行撥款時間以順利交車。因兩造協調不來,故原告提出要求至仁愛分局請警員作證辦理系爭汽車過戶事宜,兩造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至仁愛分局請警員作證,警員依系爭契約書第二十條約定,以現況交付系爭汽車,請原告明確提供過戶時間,原告遲遲不肯簽名決定過戶時間,且原告於憤怒之下在被告父親及員警面前大聲咆哮不買,被告與被告父親魏振坤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楊順吉向其再次確認,如無意願購買,將視同違約並將訂金沒收,然原告不予理會,並將其那份契約丟在桌上掉頭走人,在警員見證下,確認原告並無意願購買系爭汽車,故視同違約並將訂金沒收。惟原告事後謊稱當日並不知到底要做甚麼,且謊稱沒有表示不買系爭汽車,係被告等人聽錯。

 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就立即將剩餘貸款做清償動作,足證被告有意願賣車。原告試車、借車,去了車廠兩次,開始不斷要求被告更換避震器、懸吊,此事經過二手買賣車行,都不合規定的要求,且過程中原告不顧被告正值上班期間不便臨時請假以及要求務必將系爭汽車送車廠才同意過戶之事。原告於分局甩頭走人,至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期間又不斷謊稱被告不理會證人吳冠筠,然系爭汽車沒過戶被告如何理會?被告身心俱疲之下,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確定其不願辦理過戶,才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將系爭汽車轉賣,以利清償債務。

 ㈩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原告於修車廠表示系爭汽車有瑕疵問題,被告有確認修車廠的技師,避震器是消耗品,並不是什麼重大瑕疵,在現場時老闆娘並沒有說買這台車就會一直修,後續因為認定有爭執,就提到去派出所,到派出所原告就說辦過戶,原告認為被告不是車主,叫車主來,請雙方父母來,警方說如果時間這麼晚,還要請被告父母來,就要隔天辦過戶,結果到了現場,對方還是沒買,最後原告走出來,就說「我不買了」,然後就走了,警方也有聽到,但警方的承辦員警是誰還要去問,如果被告沒有要賣車,不需要先借錢把貸款還掉,原告開三天還把被告行車紀錄器拔掉,後來又說不買,原告說重大瑕疵根本沒有專業鑑定證明。

 關於本院卷第二一三頁中正一分局覆函資料,當時警方說派出所只是讓兩造協調,所以就沒有資料,其實大家當初都在現場,當初連車主被告父親都到了,但原告還是不肯辦過戶,如果不是原告要求車主到場才同意辦過戶,被告父母親有何理由特別至派出所,可是實際上去了原告還是不辦過戶。到警察局前到修車行然後說避震器、底盤的問題,老闆娘問修了誰出錢,原告也不答話,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場,且當場問在場的三位技師這些問題有沒有牽涉安全性,三位技師說沒有,說是耗材,被告覺得耗材如果原告要買車可以談怎麼分擔,但當時原告沒有做表示,如果不賣車根本不用去派出所協調,也不用再請被告父母到派出所。

 被告提出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是另外傳給朋友的對話記錄,原告傳給被告,被告截圖又傳給朋友,時間是六月八日,顯示六月八日之後還是有聯絡。本院卷第一四一頁之系爭契約書兩造都有簽名,被告提出合約原本第十六條後面簽名是被告簽字用藍色筆簽,而原告用黑色筆寫第十七條後面的內容並簽名。另外還有一份原告丟在派出所的合約書,原告是寫在第十七條下面就更清楚。

 關於原告補充狀三內容,針對原告說車子底盤有一些問題,但技師說那是消耗品,而且在原告付訂金的同時,在泰山的修車廠廣騰汽車,都有把車子頂起來,車子沒有漏油,所以對方也才願意支付訂金八萬元,但沒有證據證明車子有何重大瑕疵。原告事後才去攫取臉書資料,說系爭汽車有重大瑕疵因此而不買,但這不是當時的時空背景,原告說六月八日到六月十四日都沒有聯絡,但被告有提出六月八日以後還是有聯絡之Line對話記錄。

三、證據: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系爭契約書第二十條節錄影本一件、Line數次對話紀錄截圖多件、存摺內頁影本一件及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及其他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疊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刑事偵查全卷,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函查系爭汽車過戶相關資料,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詢仁愛路派出所有關兩造之購車糾紛。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日晚間簽訂系爭簡約,約定以七十萬元買賣系爭汽車,原告並已給付八萬元購車訂金,嗣兩造約定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至維修廠進行檢測及預約維修,被告無法針對系爭汽車故障提出解決方案與作法,當日兩造至仁愛路派出所協議於隔日六月八日由被告將系爭汽車送至維修廠進廠維修,並約定最晚須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前完成車輛進行過戶,詎被告自六月八日起一連多日避不見面且電話皆未回應,原告亦透過台新租賃公司聯繫被告未果,至六月十五日被告竟於通訊軟體Line告知已將系爭汽車轉售他人並表示不願意退回訂金,被告違反契約,亦無故扣押原告已支付之八萬元,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將系爭汽車完成過戶,且私自再將系爭汽車轉售他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購車訂金十六萬元及辦理車輛大款流程之成本五千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兩造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日晚間簽訂系爭簡約後,被告就立即將剩餘貸款做清償動作,足證被告有意願賣車,被告跟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當天約在仁愛路派出所,原告要求要被告把消耗材的部分修復,其才要辦過戶,被告認為不應該被告負擔,關於耗材買主原告不肯簽,還在仁愛路派出所門口自己說不買訂金也不要,至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期間又不斷謊稱被告不理會證人吳冠筠,被告身心俱疲之下,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確定其不願辦理過戶,才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將系爭汽車轉賣,以利清償債務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匯款八萬元至車主即被告父親名下作為購買系爭汽車之定金;㈡兩造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當天約在仁愛路派出所協商系爭契約之締約,後來原告未帶走其自身之系爭契約就離開,變成被告持有兩造之契約原本。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當天約在仁愛路派出所協商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法律上如何評價?㈡原告主張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兩倍定金十六萬元,及辦理車輛貸款流程損失之五千元,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亦即契約之成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提出系爭契約之內容,舉凡雙方有爭議部分,為避免爭議多會在約定內容後面另行蓋章或簽名,然註記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晚上十九時陪同去車行驗車,以上有消耗材買主願意自行修復等字樣部分,雙方均未在後面簽章(參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原告方面主張是被告寫的,不知道有這些字,甚至主張當日協議於隔日六月八日由被告將系爭汽車送至維修廠進廠維修,維修廠老闆說車主如果願意的話,他可以幫忙協調維修費用一人一半等語,然被告則表示關於耗材買主原告不肯簽,足見兩造關於系爭汽車過戶前之維修費用如何負擔,原告認為屬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之範圍,被告認為本件並非新車買賣,耗材非屬二手車買賣之瑕疵擔保範圍內,被告明顯不願意負擔或分擔任何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足見雙方就此項契約非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一致,參酌前揭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推定成立之系爭契約,因實際上兩造就維修費用問題意思表示不一致,前揭推定已遭推翻;㈡被告宣稱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離開派出所時表示不買系爭汽車,為原告所否認,然縱使原告當時表示不買系爭汽車屬實(假設語氣),如前所述,系爭契約因維修費用負擔問題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且維修費用負擔問題出於兩造對於瑕疵擔保問題之認知差異,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原告本諸系爭簡約所支付之八萬元定金,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特別表示定金不要了云云,然縱使原告當時表示不買系爭汽車屬實(假設語氣),以兩造爭執維修費用分擔問題之情狀,亦難信原告會因此即特別表示放棄取回八萬元定金,更何況翌日原告還傳Line對話希望六月十五日前完成過戶及撥款程序,為被告所自承(參本院卷第二五三頁),原告顯未放棄八萬元定金;㈢關於原告所稱辦理車輛貸款流程之成本五千元,證人吳冠筠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原告說貸款流程損失五千元?)唯獨有收的是對保的車馬費,車馬費應該不會到五千元,我不知道誰跟原告收的五千元,貸款沒有實際辦應該不會有手續費…。」(參本院卷第一五三頁),原告所稱辦理車輛貸款流程之成本五千元已難信為真實,且系爭契約最終因維修費用負擔問題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原告再為此部分五千元之請求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五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