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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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25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孟桓

被告福德農產運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吳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9,278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1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福德農產運銷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8日邀同被告吳振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8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89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73),倘遲延繳息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我都承認,希望討論之後如何償還,我對原告請求連帶給付,全部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為認諾,同意原告的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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