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城簡聲字第2號
聲請人 楊秀 再
相對人 葉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城簡字第八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聲明第2項)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依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所載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且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是預估聲請人提起本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10個月。再以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可能無法即時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為400萬元,依此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76萬6667元(計算式:400萬元×5%×(3+10/12)=76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綜核上情,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76萬6667元,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亦以該金額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