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707號
原告A女(姓名年籍如附表)
被告PUJAPANDASADANANDA(印度籍)
訴訟代理人 包佩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九年度附民字第八○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 陳述 如下: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某會館(下稱會館)擔任瑜珈老師,其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八時五十七分下課前,在該會館瑜珈教室關燈後,讓全體學員趴在瑜珈墊進行「大休息」時,竟意圖性騷擾,利用原告雙手交叉擺放在額頭上,按摩其背部時,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接續將手沿著原告肩頸往前伸進原告運動內衣內觸摸原告之胸部及乳頭二次,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得逞一次。
㈡嗣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並以一○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八號起訴,復經本院一○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原告因系爭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五萬元。
㈢關於被告所提民事答辯書之爭議點與不符事實之處,提出回覆如下:
⑴被告訴訟代理人質疑為何在事發當下原告選擇和訴外人 陳玉慈 及 林渝臻 訴說,因當天上課的學員本來就少,其二人為原告於該堂課稍微認識的學員,故事發之後原告自然與其二人訴說;又當時第一位訴說的對象林渝臻是和原告一起走出教室,因林渝臻和被告上很多課,基於提醒之善心,原告告知並希望這樣的事情不會發生在其身上,基於以上原因故原告將事情告訴其二人。
⑵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供的人證皆是親近被告之人,說詞偏頗,且都是其個人推測,尤其是本件訴外人 蕭亦廷 ,諸多話語都在詆毀原告,原告在此嚴正反對其說詞。蕭亦廷稱原告是上有氧課的人,突然加入瑜珈課,影射原告對被告的崇拜而持續上瑜珈課,原告提出長達一年半的訂課紀錄,以證明原告從加入健身房就是以上瑜珈課為主,而非如其所述。又蕭亦廷更從未與原告一同上過有氧課,完全是其推測及毀謗之詞,此說法嚴重損害原告的名譽。
⑶針對被告訴訟代理人認為本件賠償金額過高,以及質疑原告為何未積極提出佐證,似乎並未受本件事件所苦云云。原告對於法律相關處理方式並不了解,對於這樣的事情該如何處理感到茫然,面對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採取的措施更是不知如何應對,痛苦與壓力並非其所能理解。
㈣關於本件被告已驅逐出境一事,本件性騷擾事件後,原告身心遭受莫大打擊,至今仍未平息,無數日子原告都承受著痛苦與壓力,因此,仍覺得應獲得精神損害上的賠償,然原告也理解被告被驅逐出境後,能獲得賠償的機會微乎其微,倘若求償一事最終無法完成,請求被告永不得入境臺灣。
三、證據:提出原告最初入會整年訂課紀錄一件、原告續約半年訂課紀錄一件、原告日記節錄內容影本一件及原告親寫信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被告雖經本院一○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三號刑事判決確定,惟本件民事裁判就事實之認定並不受該刑事判決拘束,且被告曾對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而提出上訴,嗣因知悉被告父親於印度因病重性命垂危之消息,急於返國見父親最後一面,惟因本件刑案偵審中遭限制出境(海),迫於無奈方撤回上訴,並待刑事判決確定後經刑罰執行,故本件雖有刑事判決確定,然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請本院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仍具體審酌全部卷證及調查之結果,自由心證以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持有專業之瑜珈教練證照及一般泰式按摩、進階泰式按摩療法證照,案發當時於某會館任職瑜珈教練,且被告在課堂上對於學員的身體疼痛程度及瑜珈姿勢成效均相當注重,如有學員有因身體疼痛而不能達到有效伸展,被告均會詢問學員可否為其幫忙並於獲得允許後,運用其專業幫忙緩解疼痛並調整姿勢,此為被告一貫之教課習慣,且從未藉此動作騷擾上課學員。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即本件事件發生當日,被告在課堂過程中感覺原告之中背有點問題,即詢問原告是否中背痛,原告回答是,故於課堂尾聲所有學員趴在瑜珈墊上「大休息」時,被告詢問原告是否可以幫其處理中背,待原告點頭後被告就為其先以指壓方式、再掌壓其脊椎兩側按摩,過程中被告並未將手伸進原告內衣中觸摸其胸部兩側及乳頭。嗣「大休息」結束,被告請所有學員轉換為「嬰兒式」休息一下再起身,因被告自覺之前按摩力道有點過大,怕原告反而背部僵硬,才於所有學員做「嬰兒式」時,又過去以較輕的力道為原告輕壓背部,上述過程,被告均已於刑事案件歷次開庭陳述甚明,被告並未為原告指訴之性騷擾行為,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㈢原告指訴被告有在為其按摩肩頸時,先將左手往前伸進棋運動內衣內,嗣將左手伸出來,右手又伸進其運動內衣內,揉摸其胸部及乳頭云云。惟查,原告就事發過程之指訴與實際情形不符,且其所指訴之情節以人體工學、經驗法則及物理原則觀之,亦殊難想像。又依監視錄影畫面觀之,當天授課過程在最後幾分鐘,應是被告請所有學員趴下「大休息」並關燈後,有再請所有上課學員轉到「嬰兒式」,待「嬰兒式」結束後被告才打開教室燈光。原告最初指訴被告揉摸其胸部之時點為被告打開教室燈光之前,又稱該被觸摸點係其趴著的狀態,完全與授課過程不同,然其至警察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係案發當日,對於案發過程理應記憶猶新,尚無因歷時久遠而記憶混亂之可能,可徵其所述已非事實。且監視錄影畫面並未錄到原告之上半身,無法看出被告有無利用為原告按摩之時,自肩頸處由上往下伸進原告內衣揉摸及胸部及乳頭;再者,原告指稱被告觸摸其胸部之時點為影像畫面八分五十七秒,斯時亦僅能看出被告腿部彎曲,無法證明被告有利用為原告按摩之時,將手由原告肩頸處由上往下伸進其內衣觸摸其胸部及乳頭。
㈣另原告於刑事案件偵訊及一審審理中,均自承其於案發當天係身著貼身之運動內衣,復有刑事案件之證人陳玉慈、林渝臻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稽,原告當天上身確實係身著貼身之運動內衣,蓋運動內衣為機能性衣著,為顧及運動的穩定度,布料彈性較小、無法拉伸而緊裹胸部,被告尚無可能在該等衣著下,毫無動靜偽裝為其按摩而將手伸進原告內衣中觸摸其胸部及乳頭,且依陳玉慈、林渝臻於刑事案件中所述,其等上課位置距離原告並非很遠,教室當時係關著燈,所有學員均處於「大休息」之冥想狀態,對於聽覺等五感感知應甚為敏感,如有任何動靜該二人抑或任何在同課堂之學員均應可聽到,然當天上課過程中均無聲響或任何異狀。此外,依當天在同一堂課之學員即刑事案件證人蕭亦廷出具之書信表示:「關於事發的十坪小教室,早上八點的課,我只能以鴉雀無聲來形容,「大休息」的時候,就算一根針掉在地上都會聽到的情境,就連影片中(就算不敢大叫)但連最起碼的不安的蠕動都沒有。」。
㈤更況,經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多方尋訪數名訴外人就該等動作客觀上是否可能,眾人均稱原告指訴之動作以人體工學、物理上不可能實現,亦有錄製影片以茲證明。本件刑事判決並未詳加調查,遽謂該等動作「雖屬不易,但仍非不可能」,尚非允洽。原告所述之行為,被告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實現,被告並未為原告所指訴之性騷擾行為,且亦已舉出相當反證如被證十二之實驗影片證明,如本院認此事實陷入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應由原告再為相當充分之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此外,本件除原告單方面指訴外,並無任何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為性騷擾犯行,且無適格之補強證據以佐原告所訴,原告之舉證上有不足。
㈥關於本院一○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三號刑事全卷,刑事卷證沒有問題,但刑事判決認定事實認為有違誤如前所述。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回到印度後就目前所知尚未找到工作,財產狀況因之前刑事案件的執行已賣掉名下的不動產,目前是負債,家庭現在有父母跟老婆跟一位今年應該三歲的小孩。關於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狀,原告提出的證物最初入會整年訂課紀錄及續約半年訂課紀錄,形式及實質均無意見,但與本件無關,原告日記節錄內容及親寫信,形式真正無意見,但否認實質真正,其內容均為原告片面指述及原告個人的心情描寫,並非實際舉證被告之性騷擾行為及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的證明。如本院仍審酌被告確有原告指訴之性騷擾行為(假設語氣),惟原告就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亦未實質舉證;又如本院最終審酌原告業已舉證其確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假設語氣),惟五萬元仍有過高之虞,請綜合衡量本件個案一切情狀,予以酌減。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被告師資網頁介紹頁面一件。
被證二:被告一般泰式按摩證照影本及中文翻譯各一件。
被證三:被告進階泰式按摩證照影本及中文翻譯各一件。
被證四: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八號一百零九年
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件。
被證五:本院一○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三號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件。
被證六:原告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影本一件。
被證七: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八號一百零九年
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件。
被證八:本院一○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三號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審判筆錄影本一件。
被證九: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八號一百零九年
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件。
被證十:本院一○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三號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
日審判筆錄影本一件。
被證十一:訴外人蕭亦廷書信影本一件。
被證十二:被告按摩手法之影像檔案二段及原告指訴動作實驗影
像檔案二段影像檔案之光碟一片。
被證十三:被證十二按摩手法影像截圖影本一紙。
被證十四:本院一○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三號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勘驗附件影本一件。
被證十五:共同聯合聲明書、訴外人 朱偉嘉 書信及訴外人 趙詠絃
、 林璿詩 、 蕭語希 、 廖純霞 、 呂偉蓮 、蕭亦廷、朱偉
嘉、陳玉慈出席時數證明影本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三號刑事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印度籍人士,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不法侵權行為,是本件涉及外國人而屬涉外民事私法事件,且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自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擔任瑜珈老師,其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八時五十七分下課前,在該會館瑜珈教室關燈後,讓全體學員趴在瑜珈墊進行「大休息」時,竟意圖性騷擾,利用原告雙手交叉擺放在額頭上,按摩其背部時,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接續將手沿著原告肩頸往前伸進原告運動內衣內觸摸原告之胸部及乳頭二次,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得逞一次,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本件被告持有專業之瑜珈教練證照及一般泰式按摩、進階泰式按摩療法證照,案發當時於某會館任職瑜珈教練,事件發生當日,被告在課堂過程中感覺原告之中背有點問題,即詢問原告是否中背痛,原告回答是,故於課堂尾聲所有學員趴在瑜珈墊上「大休息」時,被告詢問原告是否可以幫其處理中背,待原告點頭後被告就為其先以指壓方式、再掌壓其脊椎兩側按摩,過程中被告並未將手伸進原告內衣中觸摸其胸部兩側及乳頭,嗣「大休息」結束做「嬰兒式」時,又過去以較輕的力道為原告輕壓背部,被告並未為原告指訴之性騷擾行為,原告就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亦未實質舉證,五萬元亦有過高之虞,請予以酌減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是否對原告有將手伸進原告內衣中觸摸其胸部兩側及乳頭之侵權行為?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請求金額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八時五十七分許,在會館瑜珈教室下課前,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利用原告雙手交叉擺放在額頭上,按摩其背部時,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接續將手沿著原告肩頸往前伸進原告運動內衣內觸摸原告之胸部及乳頭二次,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得逞一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三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㈡被告雖抗辯刑事判決之認定有所違誤云云,然被告為原告之瑜珈老師,原告原先對被告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驟然發生性騷擾事件,陷入不知所措而未能當場反應,事後向學員陳玉慈及林渝臻訴說,均為性騷擾受害人之正常反應,誠如刑事判決所述,被告將手沿著原告肩頸往前伸進原告運動內衣內觸摸原告之胸部及乳頭雖屬不易,但仍非不可能為之,原告既於刑事案件就遭受性騷擾情節證述甚詳,足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三號刑事全卷資料顯示,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現從事服務業,年紀尚輕,驟然遭受信賴之被告予以性騷擾,足信身心遭受相當程度之打擊,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痛苦,而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回到印度就目前所知尚未找到工作,財產狀況已賣掉名下的不動產,目前是負債,家庭現在有父母、老婆及一位年約三歲的小孩,惟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並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及取得原告諒解,現已驅逐出境,審酌前揭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加害之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五萬元,金額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