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告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4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陳炳 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陳炳旭 、乙○○應給連帶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元,及其中被告陳炳旭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炳旭負擔百分之八十六,被告陳炳旭、被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中被告陳炳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95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中,具狀就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陳炳旭給付原告7,8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上開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陳炳旭給付原告7,861,000元,其中附表三所示合計639,000元部分,業經本院以其訴不合法,而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原係原告公司永康營業所汽車銷售員,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列之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將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客戶所繳交之購車款侵占入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列之時間,冒用客戶名義訂購車輛,另持拒絕往來人頭戶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原告公司管理部人員入帳並投單領車,並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間,被告陳炳旭交付被告乙○○10,000元之對價,使被告乙○○將其證件交付被告陳炳旭,佯充客戶訂約領牌取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公司。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分別判處被告陳炳旭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乙○○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炳旭身為原告公司之汽車銷售員,負責代原告公司向客戶收取車款,其竟將車款侵吞入己,而以拒往人頭支票徉裝為客戶支票交與公司人員,或冒用客戶名義向公司訂車另以拒往人頭戶支票搪塞原告等,金額合計為7,222,000元(即車主 連宏勝 部分1,200,000元、 謝珮涵 部分679,000元、 周劍文 部分1,100,000元、 黃麗娟 部分630,000元、 柯宏基 部分1,190,000元、 冠宏 貿易有限公司 鄭啟生 部分1,210,000元、 邱鵬程 部分1,213,000元);其並與被告乙○○共同以不實之客戶證件、拒往支票佯充客戶領牌取車,取得價值1,218,000元之車輛,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等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⒈被告陳炳旭應給付原告7,22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聲請求被告陳炳旭應給付原告7,8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惟其中附表三所示合計639,000元部分,業經本院以其訴不合法,而另以裁定駁回,故扣除業經裁定駁回部分,本件僅此就原告聲明7,222,000元審理。)。⒉被告陳炳旭、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2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陳炳旭則以:我承認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的9部車我是知情的,我知道 洪景祥 要去做什麼事情,因為有事情是我跟洪景祥一起去的,就上開9部車部分,如果認為我與洪景祥是共犯關係,我無意見,但是我並沒有拿那麼多錢,我只有收到周劍文的錢。另被告乙○○我並沒有看過,只看過乙○○的身分證,當時乙○○的身分證是洪景祥拿給我的等語;另被告乙○○則以:當初是被告陳炳旭與我接洽的,我因為急用錢,看報找到陳炳旭,我把我的身分證交給他,我說等我有錢再把身分證拿回來,我有說看利息怎麼算,當時陳炳旭是交給我一萬元,沒有交車子給我。是 馬自達 公司的經理到我家說我買了一部一百多萬元的車我才知道這件事,我父親又沒有工作,我家沒有錢怎麼可能買一百多萬元的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炳旭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及向客戶收取購車、車輛保險款項等業務,與訴外人洪景祥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上開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共收取6,009,000元之現金或支票,未依規定繳交原告公司,而據為己有。嗣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偽造訴外人邱鵬程之署押,並偽造以訴外人邱鵬程為名義人之訂購合約書之私文書,且以無法兌現之支票充作訴外人邱鵬程繳納之車款,使原告公司誤信確為訴外邱鵬程本人欲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車輛,而交付價值1,213,000元汽車1輛。又被告陳炳旭交付被告乙○○10,000元之報酬,由被告乙○○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以供被告陳炳旭以其名義向原告公司購車,使原告因而交付價值1,218,000元之汽車1輛予被告陳炳旭,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2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易字第56號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03號刑事案卷,可知被告陳炳旭與訴外人洪景祥原均任職於原告公司,共同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共收取6,009,000元之現金或支票,未依規定繳交原告公司,而據為己有。嗣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偽造訴外人邱鵬程之署押,並偽造以訴外人邱鵬程為名義人之訂購合約書之私文書,且以無法兌現之支票充作訴外人邱鵬程繳納之車款,使原告公司誤信確為訴外邱鵬程本人欲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車輛,而交付價值1,213,000元汽車1輛,致原告受有合計7,22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此有訂購合約書、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入金通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並經證人連宏勝、柯宏基、黃麗娟、 郭啟生 、謝珮涵、 馮萬鈞 、邱鵬程、周劍文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結證無訛。被告陳炳旭固不否認與訴外人洪景祥共同為附表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為,惟辯稱其僅收到周劍文之款項云云。然查,侵占與詐欺均屬侵權行為,受害人如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陳炳旭既不否認與訴外人洪景祥有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縱被告陳炳旭僅取得部分款項,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炳旭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㈡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亦經本院所調閱本院94年度易字第56號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03號刑事案卷,可知被告陳炳旭交付被告乙○○10,000元之報酬,由被告乙○○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以供被告陳炳旭以其名義向原告公司購車,使原告因而交付價值1,218,000元之汽車1輛予被告陳炳旭,致原告公司受有1,218,000元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陳炳旭、乙○○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陳炳旭於91年8月27日持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以被告乙○○為購車人名義,向原告公司1,218,000元之價格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之事實,為被告陳炳旭所不爭執,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當初是被告陳炳旭與我接洽的,我因為急用錢,看報找到陳炳旭,我把我的身分證交給他,陳炳旭是交給我一萬元,沒有交車子給我。是馬自達公司的經理到我家說我買了一部一百多萬元的車我才知道這件事,我父親又沒有工作,我家沒有錢怎麼可能買一百多萬元的車云云。惟查,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願意充當被告陳炳旭購車之人頭,並因而收取10,000元之酬勞等語(詳見上開刑事卷宗93年度發查字第1724號偵查卷第34頁),參酌被告乙○○抗辯並無資力購車等語,卻為10,000元代價,而充當被告陳炳旭向原告訂購車輛之人頭,與被告陳炳旭有共同侵害原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被告陳炳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上開抗辯,自無可採。至於,被告陳炳旭抗辯稱,伊並未見過被告乙○○,乙○○的身分證是洪景祥拿給伊的云云,然被告乙○○本院審理時,均再再陳稱,確系交付其身分證予被告陳炳旭,顯非隨意誣攀之詞,被告陳炳旭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被告陳炳旭故意不法侵占及詐取原告公司如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車款,致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7,222,000元;及被告陳炳旭與被告乙○○共同詐取原告公司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價值1,218,000元之車輛,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既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炳旭應給付原告7,2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炳旭、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218,000元,及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2日起,被告陳炳旭自95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紀君附表一┌──┬────┬────┬──────────────┬────────┐│編號│車主│時間│被告陳炳所為之侵權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91.08.26│侵占車號0000000號│250,000元││一│連宏勝│91.08.30│自用小客車車主所繳交之現│950,000元│││││金││├──┼────┼────┼──────────────┼────────┤│││91.08.21│收取車號0000000號車│679,000元││二│謝珮涵││主所繳交之現金,另以支票(││││││華銀北高雄分行,戶名: 郭慶 ││││││南,帳號:00000000││││││91號,支票號碼:DC81││││││11474,金額:6790││││││00元)繳入,該支票遭拒往││├──┼────┼────┼──────────────┼────────┤│││91.09.21│收取車號0000000號車│1,100,000元││三│周劍文││主所繳交之支票二張共一百十││││││萬元,另以支票(台南五信開││││││元分社,戶名: 郭文堯 ,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BA0000000號,││││││金額:0000000元)繳││││││入,該支票遭拒往││├──┼────┼────┼──────────────┼────────┤│││91.08.27│收取車號0000000號車│100,000元││四│黃麗娟│91.08.30│主所繳交之現金,另以支票(│530,000元│││││土地銀行中山分行,戶名:郭││││││ 慶南 ,帳號:6239號,支││││││票號碼:BRB098594││││││1號,金額:600000元││││││)繳入,該支票遭拒往││├──┼────┼────┼──────────────┼────────┤│││91.08.30│收取車號0000000號車│1,190,000元││五│柯宏基││主所繳交之現金,另以支票(││││││合作金庫嘉義支庫,戶名:曾││││││筑儀,帳號:44913號,││││││支票號碼:EA831718││││││0號,金額:410000元││││││)佯充訂金繳入,該支票遭拒││││││往││├──┼────┼────┼──────────────┼────────┤│││91.08.30│收取車號0000000號車│1,210,000元││六│冠宏貿易││主所繳交之現金,另以支票二││││有限公司││紙(第一銀行西台南分行,戶││││郭啟生││名:享亮企業有限公司郭文堯││││││,帳號:078363號,支││││││票號碼:RA0000000││││││號,金額:280000元、││││││大安商銀台南分行,戶名:張││││││ 智雄 ,帳號:0000000││││││,支票號碼:AK03479││││││82號,金額:30000元││││││)繳入,該二紙支票遭拒往││└──┴────┴────┴──────────────┴────────┘附表二┌──┬────┬────┬──────────────┬────────┐│編號│車主│時間│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91.08.21│被告陳炳旭冒用邱鵬程名義訂│1,213,000元││一│邱鵬程││購車號0000000號,另││││││以支票(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戶名: 黃旭輝 ,帳號:03││││││0000000號,支票號碼││││││:CF0000000號,金││││││額:0000000元)繳入││││││,該支票遭拒往。││├──┼────┼────┼──────────────┼────────┤│││91.08.27│被告陳炳旭以被告乙○○所提│1,218,000元││二│乙○○││供之證件訂購車號00000││││││九一號車輛,另以支票(台灣││││││企銀新莊分行,戶名:速購達││││││有限公司,帳號:31879││││││號,支票號碼:QI0026││││││554號,金額:20000││││││元)佯充訂金繳入,該支票遭││││││拒往。││└──┴────┴────┴──────────────┴────────┘附表三┌──┬────┬────┬──────────────┬────────┐│編號│車主│犯罪時間│犯罪方法│侵占金額│├──┼────┼────┼──────────────┼────────┤│││91.08.07│侵占車號0000000號自用│十萬││一│ 吳榮純 ││小客車車主所繳交之車款││├──┼────┼────┼──────────────┼────────┤│││91.08.30│侵占車號0000000號自用│五十三萬九千元││二│丁○○││小客車車主繳納之車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