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8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約定婚後被告應入境來臺與伊同住,詎伊為被告辦妥入境手續後,被告竟拒絕來臺同住,且表明同意離婚,致兩造感情基礎未堅,又未能共營夫妻共同生活已達3年,所生破裂已無法彌補,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係大陸地區之人民,然揆諸上開法文,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臺灣地區法律定之,核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月28日結婚,詎被告於入境手續辦妥後,均未申請來臺,且不願與原告維持婚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賴登春 到院證述:「我知道原告有結婚,她是去大陸結婚的,我沒有看過被告,但有問過原告為何結婚多年被告都沒有來,原告說因為被告沒辦法來,我曾在一個聚會場合,聽到原告跟人家講電話,原告說被告沒辦法來,我才問原告」等語,證人雖係聽聞原告所陳,然係平日友人聚會場所之閒談,並非為了結婚作證之傳聞告知,且證人確未見過被告,此經驗仍屬親身經歷之感受,其所為前開證述,仍屬客觀事實之陳述,而為可採,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被告確曾申請來台探親,經核准後,迄今尚無入境紀錄,有該局95年11月29日境信雲字第09511086750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答辦,堪信原告之主狂為真正。
㈢、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夫妻一方雖不完全具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無責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無疑義,至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本件兩造於92年8月28日結婚,原告為被告申請許可來臺後,被告即不願來臺,迄今已逾4年,就婚姻關係中應有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及感情基礎,顯然毫無基礎,空有形式婚姻關係,而無實質,而被告本人簽收過2次送達通知,均未表達過任何意見,且未到庭答辯,實難期待兩造婚姻有回復之可能,且亦徵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倘任何人同處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而衡量比較雙方之責任,尚無熟輕熟重之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