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哲雄 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戊○○
甲○○被告丁○○
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福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5日起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1紙,借款期限為1年,期間自95年3月15日起至96年3月15日止,按月付息,到期償清本金。上開借款福成公司僅清償至95年12月15日,且自95年12月20日起,該公司即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清償之情形。被告丁○○為逃避其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竟於95年12月25日,就其所有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如附表所示之9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黃賀霖合意為信託行為,並於同年月26日以信託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則規定甚明。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因此,所謂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應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三)被告丁○○於訴外人福成公司發生退票等不良債信之際,不思克盡其連帶保證人應有之責任,竟擅自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丙○○,並隨即辦裡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丁○○名下財產,經原告於96年1月31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查調結果,僅有①臺南縣○○鄉○○○段1139-1、1139-9、1139-11及1139-14地號等4筆土地。②對訴外人福成公司之投資及薪津、營利。③1998年份福特六和1323CC汽車1部,而其中①之上開4筆土地被告黃榮富早在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95年12月26日)前之95年12月22日,即出賣予訴外人 黃順愷 ,並於96年1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②之對訴外人福成公司之投資及薪津、營利部分,因被告丁○○本係訴外人福成公司向原告借款6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該公司自96年12月20日起即發生存款不足而退票之紀錄,且對於原告之借款亦已逾期未清償。③之汽車部分,則因該車車齡已近10年,殘餘價值所剩無幾。從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行為時,被告丁○○並無其他足供擔保其清償能力之財產,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將導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另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復係以信託為原因,亦顯係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l項、民法第244條等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上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賀霖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
(四)綜上,被告等串聯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明顯有害原告之追償權益,爰聲明:①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12月2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95年1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賀霖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5年12月2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起訴時雖另聲明:「確認被告丙○○對被告丁○○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12月26日為擔保債權所設定之3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然該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
二、被告丁○○之抗辯:其向被告丙○○借錢,是從95年2月開始到95年7月為止,大約借了80萬元,95年7月以後要向被告丙○○繼續借錢,被告丙○○說要提供擔保,才願意借,所以其便提供了系爭不動產找代書為信託登記並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丙○○,被告丙○○就在95年12月底,借我75萬元,之後也同樣在95年12月底借我80萬元,之後在96年1月借我65萬元,全部金額合計300萬元,之後我再向他借錢,他就不願意借了。至於系爭不動產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都是代書在辦的,其並不知原因。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丙○○之抗辯:
(一)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即擔保信託)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乃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其內容應就契約之內容全部決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616號民事判決參照);「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擔保信託之目的既尚未完成,自不得任意片面終止擔保信託契約,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丁○○與被告丙○○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丁○○係於95年2月間起即陸續向被告丙○○借款,至95年12月底前計已借款80萬元,後來被告黃榮富欲再向被告丙○○借款時,被告丙○○為求債權之保障,乃要求被告丁○○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並分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擔保信託登記,此為一般借貸常情,並無不法。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非圖脫產及規避債權人之追償,實屬擔保信託之性質。此參照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61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擔保信託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等意旨,可知本件所有權之移轉雖名為信託,然實際上應屬擔保債權之性質,被告丙○○僅在擔保範圍內,於被告丁○○未清償債務時,得依約定方法取償。況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本件被告丙○○於95年2月間即與被告丁○○有借貸往來之情,較之被告丁○○擔任訴外人福成公司對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間為早,被告丁○○以信託之方法擔保其與被告丙○○之債務,對被告丁○○之資力並無影響,尚難謂有害及原告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倘依原告之主張,似謂被告丁○○均不能向其他債權人為清償或擔保行為,否則即屬原告所謂之圖謀脫產並規避原告之追償等情?此又置其他債權人之權利於何處?
(三)又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丙○○,顯係基於債權之擔保,且雙方亦確有借貸往來之事實,而被告丁○○亦已陳述並未告知被告丙○○其為福成公司負責人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間之上開行為應未有任何害及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福成公司於95年3月15日起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5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1紙,借款期限為1年,期間自95年3月15日起至96年3月15日止,按月付息,到期償清本金。上開借款福成公司僅清償至95年12月15日,且自95年12月20日起即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清償之情形。
(二)被告丁○○於95年12月25日就其所有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丙○○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福成公司於95年3月15日起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5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期間自95年3月15日起至96年3月15日止,按月付息,到期償清本金。詎福成公司僅清償至95年12月15日,且自95年12月20日起即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清償之情形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96年度促字第146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詳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66至68頁、第160至161頁),且為被告丁○○、丙○○所不否認,自可信為真實。又被告丁○○於95年12月25日將其所有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丙○○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事實,則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9份附卷足參(詳見本院卷第9至26頁),且為被告丁○○、丙○○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6年9月20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960008033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書2份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8至110頁),故原告前開有關被告間信託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實之主張,亦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丁○○、丙○○既對於被告丁○○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事實不爭執,且對於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亦不否認,則本件應審酌者,應係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性質為何?被告間之信託債權行為,是否有害於委託人(即被告丁○○)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否依法聲請法院撤銷上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經查:
1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
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0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可知信託之讓與擔保為實務上所肯認。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關係並據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圖脫產以規避原告之追償,而被告等則主張該項信託行為係為擔保被告間之借款債務,應屬於信託之讓與擔保,故首要探究者係本件信託行為之性質為何?①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丁○○就其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於95年6月26日,除以信託為原因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外,同時亦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丙○○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則被告丁○○上開所抗辯:其向被告丙○○借錢,自95年2月至95年7月止,大約借80萬元,95年12月底借75萬元及80萬元,96年1月借65萬元,全部合計300萬元等情縱然屬實,衡情被告黃榮富提供系爭不動產讓被告丙○○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即應已足以保障被告丙○○之上開債權,經核尚無必須再以信託之方式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被告丙○○名下。②又被告間為前述信託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被告
丁○○亦自稱:其對於被告丙○○僅有約80萬元之借款債務(其餘則為所有權移轉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所借),系爭不動產設定後,分次借貸75萬元、80萬元及65萬元等情,可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前述登記後,被告丁○○縱曾向被告丙○○借款,亦非單次借足220萬元。據此,被告丁○○如非一次欲取得與系爭不動產價值相近之金額,衡情其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係適當之債權擔保方式,應無必須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擔保之方式,完全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之道理。另參以被告丙○○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影本,則可發現被告丙○○於95年12月28日自其存款中提領65萬元現金後,其存款仍尚有79萬餘元(詳見本院卷第80頁),而假若被告黃榮富係以信託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以為借款債務之擔保,則其豈有在被告丙○○尚有資金之情況下,僅先借款65萬元之道理,故被告等辯稱:前開之信託行為,應屬信託之讓與擔保等情,經核並非可採。
③再如前述,訴外人福成公司之上開借款僅清償至
95年12月15日,且自95年12月20日起,該公司即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清償之情事,而被告丁○○身為福成公司之負責人及該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竟然隨即於95年12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丙○○合意為信託行為,並迅速於同年月26日以信託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顯見被告丁○○應係有意逃避其應負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而藉此項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避免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加以強制執行,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應僅係被告丁○○為免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而求償,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
④此外,系爭不動產如僅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總
價值,則已達7,687,199元{計算式:〔(138.23+111.30+472.48+12.30+621.26+879.37+49.17)×6453/90000+(857.45+17.59)〕×7400=7,687,199},又參見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評估表,則在扣除估算之增值稅後,亦應尚有500萬元左右之價值(詳見本院卷第6頁),顯已遠超過被告丁○○自稱對於被告丙○○之300萬元債務。而系爭不動產共有9筆,並非單一,則被告丁○○如為擔保其所自稱之300萬元債務,衡情亦僅需提供部分不動產以供被告丙○○為信託之讓與擔保即可,實無將其僅有之全數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之道理。況被告丁○○亦自稱:其係欲向被告丙○○再借錢時,被告丙○○需有擔保才願意再借,且其向被告丙○○借款300萬後,再借時被告丙○○已經不借了等語(參照本院96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8至39頁),顯見其需求資金甚急,則其對於所有而具有價值之財產,理應謹慎加以管理處置以便獲取更多資金,實無僅為擔保較少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全數為信託之讓與擔保。又系爭不動產如確以讓與擔保之方式信託予被告丙○○,則以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而言,被告丙○○再借錢予被告丁○○,仍應尚有足夠之擔保,但被告丙○○竟在被告丁○○借款至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之額度後即不願再借,顯見被告間之借款債務縱然屬實,則雙方亦僅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與信託行為尚屬無涉。從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其目的應僅係為避免被告丁○○之其他債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加以強制執行,而藉由信託關係移轉登記於被告黃賀霖名下,係屬單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經核尚難認係前述實務上所指之「信託之讓與擔保」。
2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因此,所謂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應係謂因委託人之信託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委託人之信託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3被告丁○○除系爭不動產外,其財產僅有:①臺南
縣○○鄉○○○段1139-1、1139-9、1139-11及1139-14地號等4筆土地。②對訴外人福成公司之投資及薪津、營利。③1998年份福特六和1323CC汽車1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1份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4份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且為被告丁○○、丙○○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然而,①之上開4筆土地被告丁○○早在本件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即95年12月26日)前之95年12月22日,即出賣予訴外人黃順愷,並於96年1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②之對訴外人福成公司之投資及薪津、營利部分,則因被告丁○○本係訴外人福成公司向原告借款6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該公司自96年12月20日起即發生存款不足而退票之紀錄,且借款已逾期未清償。
③之汽車部分,則因車齡已近10年,殘餘價值所賸無幾等事實,除據原告前開提出之土地第二類謄本影本4份、放款借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1份為證外,且均為被告丁○○、丙○○所不否認,自亦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行為時,被告丁○○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足供擔保其清償能力之財產之事實,自可認定。
4又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丙○○,僅
係為免其他債權人之追償,並無創造任何信託收益,足以替代其所有不動產之清償能力,而被告黃榮富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前開不動產之信託有何信託收益,故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丙○○之後,將致被告丁○○之其他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可認定。因此,被告間之上開信託行為,確有損害被告丁○○之債權人。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既僅係單純之所有權登記信託,而非屬讓與擔保之信託,則該信託行為顯然未能產生任何信託收益,且對被告丁○○之其他債權人而言,亦顯然有害,故原告自得依前述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前述信託債權行為。
5再如前述,被告丁○○與丙○○就系爭不動產於95
年12月25日成立信託契約後,被告丁○○隨即於同年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顯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基於該信託契約關係而來,而前述信託關係既屬於單純之所有權登記信託,則該項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屬無償行為。又該項所有權移轉之結果,已造成被告丁○○之其他債權人即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而使債權獲得滿足,故該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當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根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同時聲請法院撤銷上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丙○○回復原狀。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則其將僅有財產價值之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丙○○成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信託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予被告丙○○,顯將造成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有害於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依法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1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且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1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為77,131元(本件裁判費因原告撤回訴之一部,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7,687,199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77,131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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