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大舞臺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小瑪莉」壹台及賭資新台幣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毅安 」之成年男子(下稱自稱「毅安」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在桃園縣○○鄉○○路○○○巷○○號甲○○自營汽車修理廠,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竟與自稱「毅安」之成年男子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該自稱「毅安」之成年男子自民國96年12月間起至97年1月26日10時45分許止,將電子遊戲機「大舞臺小瑪莉」(含IC板1塊)及「小瑪莉」各1台,擺設於上址甲○○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插電營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每投入10元硬幣顯示分數押注,若押中可獲得所押注項目所設定一定倍數之分數而依分數由退幣口退幣贏取金錢,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扣除消失,由甲○○與自稱「毅安」之成年男子贏取之方式,接續與多位不詳真實姓名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7年1月26日10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上址1樓扣得上開插電營業中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大舞臺小瑪莉」(含IC板1塊)及在上址3樓扣得「小瑪莉」各1台暨機具內(賭檯上)之賭資現款共50元(其中「大舞臺小瑪莉」機具內40元、「小瑪莉」機具內1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於前開犯罪事實(偵查卷第24頁),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臺小瑪莉」(含IC板1塊)及「小瑪莉」各1台、現款50元與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與機具照片10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該自稱「毅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其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2台,經營時間尚短,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臺小瑪莉」(含IC板1塊)及「小瑪莉」各1台,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款其中50元,係機具內(賭檯上)之財物,屬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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