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76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
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6月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曾入境來臺與伊同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詎半年後被告即於90年間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即拒絕再返臺,而伊亦無法至大陸地區與被告同住,且經過2、3個月後,被告電話亦無法撥通,而無從聯繫,迄今已近7年,顯見被告無意與伊履行同居義務,夫妻已形同陌路,感情盡失,所生破裂無法彌補,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係大陸地區之人民,然揆諸上開法文,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臺灣地區法律定之,核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6月8日結婚,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自90年間被告返回大陸探親後,即拒絕來臺,且兩造失去聯繫,迄今已逾6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楊慶才 到院證述:「我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我與原告工作認識時,有看過被告…我只看過被告1次」等語,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被告於89年9月25日入境,嗣於90年3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並無遭限制入境之情形,有該局95年12月26日境信雲字第0951130430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在送達回證上親自簽收並記載「同意離婚」等語,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㈢、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夫妻一方雖不完全具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無責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無疑義,至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本件兩造於89年6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僅來臺與原告同住約半年,即返回大陸地區,且彼此無聯繫迄今已逾6年,則就婚姻關係中應有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已有動搖,而原告既已起訴離婚,被告亦表達同意離婚,足見兩造主觀上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實難期待兩造婚姻有回復之可能,倘任何人同處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而衡量比較雙方之責任,尚無熟輕熟重之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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