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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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永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OAD─077號機車),沿臺南縣○○鄉○○路(下稱中正路)雙向二車道之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行駛,而途經該路○○鄉○○路(下稱和平路)交岔之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並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甲○○○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遇有變換行車路線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足令甲○○○不能注意,且甲○○○依其智識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甲○○○竟在疏於注意右側後方來車,而讓右後方之直行車先行並確認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貿然將OAD─077號機車向右偏移行駛,適在OAD─077號機車之右後方有由 鄭誠贊 騎乘而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直行之KH6─596號重型機車(下稱KH6─596號機車),因鄭誠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KH6─596號機車之車頭追撞前方往右偏移行駛之OAD─077號機車之右側後端,KH6─596號機車並遭向右偏移行駛運動中之OAD─077號機車之帶動而順時針轉動後倒地,鄭誠贊則因摔落地面而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腦內出血、硬腦膜外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多處擦傷等傷,經送醫救治後,仍因語言中樞受損、語言能力感覺喪失,而達身體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誠贊之父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南鑑字第0九五五九0四三二0號函附之臺南區九五一0一一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府覆議字第0九六六二00二0二號函之覆議結果以及國立交通大學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交大管運字第0九六00一一八一四號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雖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上開機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受本院囑託進行鑑定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證據。又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OAD─077號機車與KH6─596號機車之修理估價單,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五年一月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同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專用病情摘要,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以及同分局南縣警偵字第0九六000九五四九號函及函附之交辦單,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單(見審理卷第四五至四七頁),係就被告考領駕照之電腦紀錄,以機械記錄方式列印而出之資料,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非傳聞證據,又卷附車禍現場相片十張(含車損照片,見審理卷二二至二六頁),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之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騎乘OAD─077號機車,沿中正路雙向二車道之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行駛,且在直行通過本件交岔路口時,OAD─077號機車遭同向後方直行之KH6─596號機車追撞,且KH6─596號機車之駕駛即被害人鄭誠贊因而摔落地面,致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腦內出血、硬腦膜外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多處擦傷等傷,經送醫救治後,仍因語言中樞受損、語言能力感覺喪失,而達身體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固為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我駕駛OAD─077號機車直行於上開車道之中央,並無往右偏移行駛,係行駛在OAD─077號機車後方之KH6─596號機車,未與前方之OAD─077號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始發生上開車禍,我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查本件交岔路口,係由南往北方向之中正路雙向二車道與和
平路交岔之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而在中正路由南往北之車道右邊繪有白實線為路面邊線,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及現場相片四張,以及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南縣警偵字第0九六000九五四九號函及函附之交辦單一份、車禍現場相片四張可稽(分見審卷第十五、二三、二四、一四九至一五四頁),而被告業稱:我在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原騎乘OAD─077號機車從住處即戶籍地至臺南縣○○鄉○○○○○路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至楠西加油站加油後,再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打算直行通過本件交岔路口,往北至中正路與臺南縣○○鄉○○路○○路處右轉買奶粉後返回住處,然在慢速行進通過本件交岔路口時,OAD─077號機車之後方遭KH6─596號機車撞擊,KH6─596號機車並反轉倒地,被害人摔至左前方,OAD─077號機車被撞後馬上倒下,我並未駕駛OAD─077號機車駛出上開路面邊線等語,且依車禍現場,OAD─077號機車係呈現左倒、車頭朝北而停止於中正路往北車道之路面邊線間,KH6─596號機車則車頭朝南、左倒停止於中正路往北方向車道之路面邊線間,KH6─596號機車之後輪與OAD─077號機車之後輪相距約一點五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可憑,再者KH6─596號機車在車禍後係修理前叉總成、把手及下前擋泥板等處,修復位置位於車頭,而OAD─077號機車係修理後叉、後燈加土尾及油管等車尾位置,有該二部機車之修理估價單各一份可稽(見審理卷第四十、四一頁),再依撞擊產生之車損狀況,被害人所駕駛之KH6─596號機車之前車頭受損,而被告駕駛之OAD─077號機車係呈現車身右側後段明顯破損、右側裙部護板脫落,左側則裙部護板完整而無明顯車損等狀況,有現場拍攝之車損相片四張可參(見審理卷第二五至二六頁)。是依上揭被告陳稱之行進方向,以及現場和車損狀況,顯示OAD─077號機車係在車身向右傾斜之時,其右側後段遭由後方同向直行而來之KH6─596號機車之車頭撞擊,始會出現前開KH6─596號機車之車頭受損,而OAD─077號機車之車身右側後段受撞致明顯破損、右側裙部護板脫落並向左倒之撞擊情形,亦即被害人所駕駛之KH6─596號機車,原係與被告駕駛之OAD─077號機車同向並行駛在OAD─077號機車之右後方,且於行駛在前之OAD─077號機車之車身出現向右傾斜之狀況時,直行之KH6─596號機車之車頭方因而撞擊OAD─077機車之車身右側後段。
㈡被告業稱其駕駛OAD─077號機車行進中,遭KH6─
596號機車由後撞擊,且KH6─596號機車並反轉倒地等語,且依現場情形,原本同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OAD─077號機車右後方之KH6─596號機車,其車頭撞擊OAD─077號機車之車身右側後段之後,車頭整個轉向改為朝北方向倒於地面,並於地上出現呈東北走向之零點五公尺刮地痕,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可參,則依據運動物體受他物撞擊,將以原運動方向動能與他物撞擊所傳遞動能相加方向行進之力學原理,顯示KH6─596號機車之車頭撞擊OAD─077號機車之車身右側後段,並在倒地前遭OAD─077號機車往右行進動能之相加帶動,方導致原本車頭朝北之KH6─596號機車因該向右動能之帶動,而整個順時針反轉,並左倒改呈車頭朝南倒於地面之景象,足以佐認被告確有駕駛OAD─077號機車向右偏移而改變原本行車路線之情狀存在。
㈢綜合上開行進方向、車禍現場及車損撞擊狀況,堪認被害人
駕駛之KH6─596號機車,原係與被告駕駛之OAD─077號機車同向並行駛在OAD─077機車之右後方,且因OAD─077號機車在行經本件車禍現場時有向右偏移改變原本行車路線之動作,致使直行之KH6─596號機車撞擊正在向右偏移行進之OAD─077號機車,KH6─596號機車並在倒地受OAD─077號機車往右行進動能之相加帶動,整個順時針反轉而左倒改呈車頭朝南方向倒於地面,被告辯稱其並未曾駕駛OAD─077號機車往右偏移行駛云云,與真實不符,無可為信。
㈣按汽車在道路上行駛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避免駕駛任意往左右變換行車路線,突然出現在左後方或右後方直行車行進方向之前方,而造成與直行車撞擊之情形,且一般機車之車身,並非如自小客車足以占據一個車道之大小,即使在同一車道上,一部機車之四周前後左右,均可能同時有數部機車正在同向行駛,則機車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操控機車行進方向而勿任意往左右變換行車路線,且在變換行車路線時,應先注意左右後方有無直行來車,並讓該直行車先行以及保持在變換行車路線時不會發生撞擊之安全距離,而上開注意義務係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之事項,被告縱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時亦應履行上揭注意義務,又發生車禍之現場,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亦為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一份可憑(見審理卷第十六、十七頁),客觀上並無任何阻礙被告注意之狀況,且依被告智識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在疏於注意變換行車路線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及保持避免碰撞安全距離之情況下,貿然將OAD─077號機車往右偏移行駛而改變原先之行車路線,導致與右後方直行而來之KH6─596號機車撞擊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存有過失,縱然被害人就該車禍亦存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此外本件迭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認定被告駕駛機車右偏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南鑑字第0九五五九0四三二0號函附之臺南區九五一0一一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府覆議字第0九六六二00二0二號函可稽(見審理卷第七五、七六、第八三頁),復經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機車於行進中往右偏駛或右轉,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管制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國立交通大學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交大管運字第0九六00一一八一四號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一份可憑(見審理卷第一0三、一0四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駕駛行為存有過失。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
摔落地面,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腦內出血、硬腦膜外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多處擦傷等傷,經送醫緊急開顱手術救治,其仍處於語言中樞受損、語言能力感覺喪失之狀態,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五年一月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同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專用病情摘要各一份可稽(見審理卷第十八、一三二至一三三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業導致被害人受有身體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確認。從而,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除為被告所承外,並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單可參(見審理卷第四五至四七頁),則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重型機車,並因而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可憑(見審理卷第十九頁),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業已修正變更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舊法即修正前之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固均合乎修正前後自首之要件,然修正前自首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輕,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起訴書固認為被告係駕駛OAD─077機車沿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由被害人騎乘而沿中正路由南向北直行之KH6─596號機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而致發生撞擊車禍等語,惟查被告堅詞其係駕駛OAD─077號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並非沿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再行左轉等語,且被告之警詢固記載其答稱駕駛OAD─077號機車沿和平路東向西行駛欲左轉等語(見審理卷第十四頁),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繪被告駕駛OAD─077號機車沿和平路由東向西行駛之行進方向,而同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內亦同記載上開沿和平路東向西行駛欲左轉行駛之意旨,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內容,顯示警員詢問:「是和平路出來?」、「你是從和平路出來,東向西行駛?」,被告均以「嗯」回答,此外亦未見被告有何明白表示在本件交岔路口左轉之話語,有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審理卷第六四、六五頁),可見警詢中記載駕駛OAD─077號機車沿和平路東向西行駛欲左轉之情形,並非出於被告自己之完整陳述,且況依前所述,由OAD─077號、KH6─596號二部機車在車禍現場倒地之情況,以及車損撞擊狀況等客觀跡證,顯示該二部機車應係OAD─077號機車在前、KH6─596號機車在OAD─077號機車右後方而同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因OAD─077號機車行經本件車禍現場時有向右偏移改變原本行車路線之動作,致使原在右後方直行之KH6─596號機車撞擊正在向右偏移行進之OAD─077號機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亦即由客觀之跡證,並無法推認OAD─077號機車係由和平路左轉中正路時,與沿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之KH6─596號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之情節,則起訴書關於被告駕駛OAD─077號機車行進之路線,以及被告之過失在於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認定,容有誤會,惟並無礙於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於駕駛機車行駛時注意道路交通安全,避免因變換行車路線而與其他車輛發生撞擊,其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受重傷,造成被害人身體嚴重受損而無從回復,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非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同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條立有規定。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六個月之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修正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則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魏玉英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