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儀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50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民國97年1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20日凌晨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推由乙○○接續持石頭2度砸往甲○○住處二樓之玻璃窗處,致甲○○前開住處之玻璃、紗窗及地磚等物均破裂毀壞而不堪使用(上開物品之修復費用據甲○○向乙○○表示合計約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適為甲○○聽到聲響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101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7張、現場毀損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石頭1塊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有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2度丟擲石頭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具有時空、地點密接之特性,均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為接續犯。另被告有詳如首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書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均未論及被告接續犯、累犯等部分,容有不足,由本院逕補充之。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嫌隙,竟蓄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約5萬元之財產損害;再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初於警詢時仍否認犯行,直至偵訊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迄今憾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被告用以毀損他人之物之石頭1塊,乃被告隨手於告訴人住處巷口前方空地所撿拾,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