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嵐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意旨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胡嵐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胡嵐迪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為止之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六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減刑及更定其刑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八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一0一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干城車站」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區○○路○段○○○號「七─一一便利商店」前,對其實施臨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北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迨於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區○○路○段○○○巷○號其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嵐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胡嵐迪對於上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0頁、第二四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一九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偵查卷第七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一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被告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五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揭二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法令禁制之規定,惟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後尚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所不同,是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總統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之刑法修正第五十條條文,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並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爰逕 依新法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