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伯炫選任辯護人許崇賓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
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江伯炫為 陳月英 之子, 謝鳳英 曾向陳月英之夫借款而未予全數清償。(一)於民國103年7月25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江伯炫見其母親陳月英向謝鳳英討債未果,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住謝鳳英衣領,並出手毆打,致謝鳳英左上臂挫傷併瘀腫、左手背挫傷瘀青;又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謝鳳英欲持手機撥打電話回家之際,強取謝鳳英之手機,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謝鳳英撥打電話之權利。(二)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謝鳳英同意與江伯炫一同搭乘由陳月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江伯炫、陳月英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協商處理債務一事,江伯炫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雨傘戳謝鳳英右腳腳背,而以此強暴之方式,逼迫謝鳳英跪下,使謝鳳英行無義務之事,江伯炫嗣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謝鳳英背部,致謝鳳英背部及右足挫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傷害及強制罪等罪嫌(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雙方於審判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