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40號聲請人 陳安潔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存字第14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免為假扣押,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53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378,458元以供反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276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嗣後提起本案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且本案訴訟業已敗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證查核屬實。依首揭說明,本件擔保金既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已敗訴確定,則確定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是應認聲請人所供反擔保之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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