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告 劉高阿昭 (即 劉坤輝 之繼承人)被告 劉李景有 (即 劉坤松 之繼承人)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劉宜榛 (即劉坤松之繼承人)被告 劉南森 (即劉坤松之繼承人)
劉秀鳳 (即劉坤松之繼承人) 劉碧秋 (即劉坤松之繼承人) 劉碧珍 (即劉坤松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是應繳裁判費為18,820元,茲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以104年度補字第85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18,320元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4年5月13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原告之訴顯難認屬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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