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即反請求原告 許姵榆 再審被告即反請求被告 陳銘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且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505條、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105年度婚字第61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經本院於106年9月25日以裁定限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0月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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