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46號再抗告人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雅慧 再抗告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榮旋 共同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啟孝 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6年9月7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8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49
5條之1第2項可明。又於再抗告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再抗告人尚不具表明再抗告理由之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對本院106年度抗字第846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嗣於106年9月30日自行提出委任張世興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是再抗告人於斯時已具表明再抗告理由之能力,然迄今已逾20日猶未提出再抗告理由到院,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7、129頁),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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