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更(一)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上訴人 楊福壽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追加原告 楊國勝 被上訴人 鄭張麗容
古東逸 吳春成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侯珮琪 律師追加被告 楊松諭
楊松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謙瀚 律師追加被告 陳幸萱 (原名 陳子音 )訴訟代理人 蔡沅諭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28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裁定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權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移轉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追加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楊國勝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於上訴人及楊國勝間即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惟楊國勝拒絕同為原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7月28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限期楊國勝應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楊國勝未於期限內追加為原告,雖視為已一同起訴而為追加原告,惟其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則楊國勝在本件程序上是否應為追加原告,即以系爭裁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在該裁定確定前,實無從對之為審理裁判。是本院認在系爭裁定確定前,有以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