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81號抗告人 張寶玉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三重區郵政第62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已於106年10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抗告人雖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駁回在案,該裁定已於106年10月11日送達抗告人,亦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58號卷第27至29、31頁),抗告人自應遵照本院裁定補正抗告費,始屬適法。惟抗告人迄未遵期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抗告人雖對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得不待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抗告。故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麗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