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高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157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高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驗餘淨重陸拾捌點伍柒肆壹公克;共計驗前純質淨重陸拾捌點陸捌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高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8月19日晚間約7、8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內,以新臺幣28,000元之代價,向「小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68.7530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68.6842公克;驗餘淨重68.5741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4年8月19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驗餘淨重68.574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8.684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高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驗餘淨重68.574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8.6842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防水工程,且有罹癌之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驗餘淨重68.574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8.684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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