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一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338號),復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一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㈠蔡一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39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經執行後,因有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8日,經停止戒治後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於9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5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至96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1號、100年度訴字第4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101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㈡詎蔡一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2
3日晚間8、9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水萍塭公園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2分許,因蔡一郎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一郎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2013/1/14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蔡一郎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關於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之時、地等情,爰依被告之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將起訴書所載之「於10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12分為警採尿送驗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部分確認之,併予敘明。被告有如前開記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執行,有上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被告從事木工裝潢工作、國中肄業、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