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85號聲請人 陳萬庭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認聲請人即被告陳萬庭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認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固非無見,然查:㈠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人 梁伶凌 、 張紘瑋 、 潘啟東 等人之供述,除無證據能力外,渠等供述內容均非親見親聞之事實,且未於案發當時在場見聞殺人之過程,尚非直接證據。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6至13所示檢驗報告書等證據,僅能證明死者 劉方宇 死亡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犯行,尚不得僅依上揭證據即認被告涉有殺人等犯罪之罪嫌重大,縱認犯罪嫌疑重大,仍應審酌被告犯行是否具羈押之必要。㈢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發現死者劉方宇倒地後,旋即電召救護車並於救護車到達前在現場自行施救,非於發現死者劉方宇倒地後先行逃離現場。㈣被告除於案發過程曾至悅池、美麗殿汽車旅館外,平日均與母親同住在新北市○○區○○○○路○○○○○號,縱因業務需要而有往返兩岸之情事,亦可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限制,以確保被告得隨時到庭之目的。㈤本案被告與死者劉方宇投宿悅池汽車旅館(聲請書誤載為美麗殿汽車旅館)後,均僅二人相處,並未有他人涉入,且於相處過程中,曾多次外出購物,監視器應有拍攝二人一同外出之過程,現死者劉方宇已故,被告就案發過程供述始終一致,現場遺留之證物均經警方查扣、比對,應無滅證、串證之可能及必要,原處分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亦有未周。是被告並無殺人等罪之重大犯罪嫌疑,更無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羈押要件已有欠缺,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乙節。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據同法第412條規定甚明,並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為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之程序所準用。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倘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非法持有子彈、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而否認涉犯殺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以非法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然其上揭犯行,業經證人梁伶凌等人證述綦詳,並有卷存現場勘察報告、槍彈鑑定書等證據可參,佐以證人 陳俞廷 、 廖茂翔 證述被告自悅池汽車旅館離去、抵達美麗殿汽車旅館之神色情狀有異,俱徵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案發後,被告除委託悅池汽車旅館人員丟棄證物外,更自行藏匿扣案子彈,已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再被告並無固定居所,自承多在汽車旅館投宿,且其於案發後旋至美麗殿汽車旅館躲藏,益徵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所涉殺人罪、以非法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佐以犯重罪即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追訴、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準此,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05年6月17日當庭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再觀諸被告自承多在汽車旅館投宿,並於案發後旋至美麗殿汽車旅館躲藏,已有逃亡之事實存在。又其否認涉犯殺人、以非法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然被告於電召救護車後,是否曾委託旅館人員丟棄扣案毒品、擅自從旅館離去乙節,所述顯與證人陳俞廷有所扞格,則其所涉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偵查階段相較,因證據方法展開,案情漸臻明朗,於不公開之偵查階段終結後,被告已得知悉其他證人之供述內容,實存有相互匿飾或修正說詞之高度可能性,據此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況徵諸法院審理殺人案件之實務經驗,認涉犯上開重罪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均可認為犯重罪而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是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之限制。
五、綜上,被告所涉殺人等罪,現甫由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審理中,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衡酌本案情節、犯罪事實之釐清、法益侵害程度,權衡比例原則,仍認其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或其他處分替代。從而,原受命法官審酌上情,於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存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無違法、不當情事,或有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執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惟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