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門風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清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4年12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牌、門風、骰子及牌尺等物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4名賭客同桌對賭,以麻將排列組合方式決定輸贏,賭金為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每臺20元,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計臺數之賭金,自摸胡牌者則可向另3家收取賭金,惟須支付抽頭金50元給黃國清,打完東南西北四個風圈即為一將,打完一將賭客共須支付抽頭金200元給黃國清。嗣於105年2月2日17時35分許,適有 林昱妗陳吉雄林宏坤薛雪娥 在上開處所賭博,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副、門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賭資2,910元(已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及抽頭金200元,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昱妗、陳吉雄、林宏坤、薛雪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繪製圖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5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賭具麻將牌1副、門風1顆、骰子3顆、牌尺
4支、賭資2,910元及抽頭金2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其所承租之上開處所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屬提供賭博場所,且聚集不特定人前來上址賭博財物,屬聚眾賭博,同時符合刑法第268條所規範之不同行為態樣,而被告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行為,益徵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供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藉此收取抽頭金,因被告所有各個舉動,主觀上係追求一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故其所為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抽頭,不過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均屬接續犯而分別只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產,竟非法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聚集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牟利,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本案查獲之抽頭金數額及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麻將牌1副、門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皆為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200元,則是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2,910元乃是賭客所有,非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