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澤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澤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楊澤欣(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10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五)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七)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八)繼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至(八)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九)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四)至(八)之應執行刑2年1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2日晚間約8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路邊之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澤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父母及1名幼子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