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38號聲請人 吳世雄 即被告聲請人統亞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代表人 楊珮菁 共同 鄭旭廷 律師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統亞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世雄、統亞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7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警查扣聲請人統亞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因上開案件業經聲請人與告訴人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後,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在案,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涉犯著作權法案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591號、102年度偵字第8132號提起公訴後,告訴人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6日撤回告訴,並經本院於同年11月20日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智易字第1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既非作為犯罪認定之依據,復非應予沒收之物,自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電腦主機4台│統亞電子科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股份有限公司│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2│硬碟2顆│統亞電子科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股份有限公司│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3│東台銑床機1台│統亞電子科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股份有限公司│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佰德銑床機2台│統亞電子科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股份有限公司│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5│博雄銑床機1台│統亞電子科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股份有限公司│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6│協鴻銑床機2台│統亞電子科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股份有限公司│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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