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881號上訴人 陳冠璁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上訴人 陳淑娟 (原名 陳品吟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莊士緯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庭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陳冠璁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冠璁後開第二項與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第三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陳淑娟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陳冠璁。
陳淑娟應再給付陳冠璁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按月給付陳冠璁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肆元。
陳冠璁其餘上訴駁回。
陳淑娟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淑娟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陳冠璁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陳冠璁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淑娟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為陳冠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上訴人陳冠璁(下稱陳冠璁)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具狀追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淑娟(原名陳品吟,下稱陳淑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冠璁(見本院卷㈠第33頁、第95頁),固為陳淑娟所不同意;然核陳冠璁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本於陳冠璁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主張,而就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陳冠璁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於87年3月間共同出資購買,並於同年12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購屋款不足部分,於同年月23日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12萬元支付,繼於88年8月21日改向新北市○○區農會(下稱○○農會)貸款410萬元用於償還上開向○○銀行之貸款。
兩造於89年1月9日結婚後,為取得房貸優惠利率償還向○○農會之貸款,遂於91年3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陳冠璁胞姐陳○○(原名陳○○,下稱陳○○)名下。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合併另成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申辦購屋貸款,經審核後,於91年4月9日撥款38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至陳○○設於○○銀行○○ 分行 帳戶,並以上開款項償還上開向○○農會之貸款。嗣陳淑娟以系爭不動產登記在陳○○名下無安全感為由,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陳冠璁為求家庭和諧,遂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信託登記方式,登記予陳淑娟,而由陳○○於98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在陳淑娟名下。詎陳淑娟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後,多次藉故與陳冠璁爭執,並於99年10月7日訴請離婚,兩造已於101年12月20日和解離婚。陳冠璁嗣於103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淑娟終止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陳淑娟業於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故陳冠璁得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淑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冠璁。又陳冠璁前為免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曾向陳○○及伊父陳○○各借款72萬5,000元、100萬元,並將其中169萬7,238元用以清償系爭貸款,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陳淑娟應負擔系爭貸款之半數即84萬8,619元。且兩造於101年12月20日離婚後,陳淑娟仍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全部,則陳淑娟就占有使用陳冠璁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即屬不當得利。依系爭不動產之鄰近不動產租賃單價每月每坪約486元計算,則陳淑娟每月受有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萬1,484元【計算式:
(系爭不動產面積35.0519坪+停車位面積12.2075坪)×486元/坪×1/2=11,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陳淑娟給付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3年4月20日之租金18萬3,744元(計算式:11,484元/月×16月=183,744元),及自103年4月21日起至陳淑娟遷出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484元。為此,依終止信託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陳淑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冠璁。㈡陳淑娟應給付陳冠璁103萬2,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陳淑娟應自103年4月21日起至遷出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冠璁1萬1,48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陳淑娟應給付陳冠璁74萬8,619元,及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陳冠璁其餘之訴。陳冠璁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冠璁後開第2項至第4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陳淑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冠璁。㈢陳淑娟應再給付陳冠璁18萬3,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陳淑娟應自103年4月21日起至遷出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冠璁1萬1,484元。㈤上開第㈢、㈣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陳淑娟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淑娟則以:系爭不動產係於87年12月17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嗣於89年1月9日結婚,故系爭不動產為婚前財產。又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為陳淑娟婚前積蓄,因陳冠璁將陳淑娟存於銀行帳戶內之購屋資金用於股票買賣,致部分購屋價金需以貸款支付。陳淑娟於98年間發現陳冠璁涉嫌外遇,陳冠璁為安撫陳淑娟,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陳淑娟,此舉含有贈與之意,並非信託,陳冠璁復未證明兩造間有何信託合意或借名登記,難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故陳冠璁請求陳淑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顯與事實不符,陳淑娟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陳○○、陳○○固有將金錢匯入系爭貸款帳戶,然匯款事由多端,難憑有匯款乙情即可推論該等款項為借款;縱認陳冠璁確有向陳○○、陳○○借款以清償系爭貸款,惟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後與未成年子女之住所,而按期繳納系爭貸款屬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陳冠璁清償系爭貸款,難謂係為陳淑娟管理事務,故陳冠璁依無因管理請求陳淑娟清償系爭貸款之半數,為無理由。退步言,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後與子女之住處,兩造雖已離婚,惟陳冠璁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現兩造所生之子仍居住系爭不動產,陳冠璁自有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其子居住之義務,則陳淑娟與兩造所生之子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當得利;縱認陳冠璁對系爭不動產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則陳淑娟在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範圍內行使權利,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陳淑娟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淑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冠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陳冠璁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95頁)㈠兩造於89年1月9日結婚,於101年12月20日和解離婚。
㈡系爭不動產於87年12月17日原登記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系爭不動產部分價金係以87年12月23日向○○銀行貸款512
萬元支付,於88年8月21日再向○○農會貸款410萬元清償向○○銀行之貸款。
㈣兩造於91年3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
所有,陳○○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申辦系爭貸款,用以清償向○○農會之貸款。
㈤陳○○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淑娟所有。
㈥系爭不動產屬於兩造婚前財產,目前由陳淑娟使用,兩造所生之子 陳勇成 亦居住其內。
四、陳冠璁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其已終止該信託或借名登記,陳淑娟自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又陳冠璁曾向陳○○、陳○○各借款72萬5,000元、100萬元,並以其中169萬7,238元清償系爭貸款,就陳冠璁代陳淑娟清償系爭貸款2分之1部分,對陳淑娟係屬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且陳淑娟自101年12月21日起占用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陳冠璁自得向陳淑娟請求給付上開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金額等語,為陳淑娟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有無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陳冠璁得否請求陳淑娟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陳冠璁有無向陳○○、陳○○借貸上開款項清償系爭貸款?若有,陳冠璁以上開借款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對陳淑娟是否構成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又陳淑娟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全部有無正當權源?若無,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若有不當得利,陳淑娟應給付陳冠璁之金額應為若干?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有無成立信託或借名登
記關係?陳冠璁得否請求陳淑娟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參照)。故信託應有信託之合意及信託之目的存在,始得謂有信託關係存在。本件陳冠璁既主張與陳淑娟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信託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應由陳冠璁就其與陳淑娟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合意及信託目的而成立信託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查陳冠璁雖以其姐陳○○之證詞,欲證明與陳淑娟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依證人陳○○到庭證述:伊於98年12月31日將兩造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陳淑娟,因陳冠璁表示陳淑娟一直亂他,說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沒有安全感,故改登記先寄在陳淑娟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背面、第197頁)觀之,陳○○上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確係兩造信託登記予陳○○,至於系爭不動產嗣自陳○○名下移轉登記予陳淑娟之緣由,陳○○全係聽聞陳冠璁所述,非陳○○親自所見聞,自難採為有利於陳冠璁之認定。此外,陳冠璁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與陳淑娟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之合意及目的,則陳冠璁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業經終止為止,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淑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冠璁,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⒉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7年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陳冠璁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係借名登記在陳淑娟名下乙情,既為陳淑娟所否認,陳冠璁自應就借名登記之有利於己部分,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前財產,係於87年12月17日登記
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系爭不動產部分價金係以87年12月23日向○○銀行貸款512萬元支付,至88年8月21日再向○○農會貸款410萬元清償上開向○○銀行之貸款;兩造並於91年3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經陳○○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申辦系爭貸款,用以清償向○○農會之貸款,陳○○並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淑娟所有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陳冠璁所提系爭不動產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委託代辦銀行貸款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5頁),並經陳○○到庭證述:系爭不動產係兩造於91年3月以信託方式登記給伊,伊再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申辦購屋貸款380萬元,清償向○○農會之貸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95頁背面),足見系爭不動產確屬兩造婚前所購,且原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曾共同信託方式移轉登記至陳○○名下。且系爭不動產雖經陳○○於98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陳淑娟,惟系爭不動產既為兩造所共同信託登記於陳○○名下,則陳○○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淑娟,應係依信託人即兩造之指示為之,尚難據此移轉登記之外觀,即可遽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變動為均屬陳淑娟一人所有。再者,系爭不動產雖經陳○○於98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至陳淑娟名下,然兩造自87年12月17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後,期間於89年1月9日結婚,並於91年3月21日為取得優惠貸款而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至陳○○名下,直至98年12月31日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陳淑娟名下之前,長達近8年期間均以信託方式登記在陳冠璁之姐陳○○名下,並由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繼續占有使用,未有任何變動;嗣兩造與陳○○於98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始將之移轉登記至陳淑娟名下。稽諸證人陳○○到庭所證:因陳冠璁表示陳淑娟一直亂,說陳淑娟沒有安全感,所以要終止信託登記,將系爭不動產改登記至陳淑娟名下,伊有問陳冠璁為何只登記在陳淑娟1人名下,陳冠璁表示可以登記在伊名下,為何不能登記在陳淑娟1人名下,反正2人為夫妻,先寄在陳淑娟名下也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背面),參酌系爭不動產既以兩造名義共同依信託方式移轉登記至陳○○名下,則終止信託關係回復原狀後,陳○○理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至陳冠璁及陳淑娟名下各2分之1,惟陳○○除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淑娟外,並將原屬陳冠璁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一併移轉予陳淑娟,且依陳○○所證,陳冠璁已向陳○○說明暫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寄登記在陳淑娟名下,陳○○方依陳冠璁指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陳淑娟,而所謂寄登記,依社會常情,即係指借名登記之意。且系爭不動產既為兩造婚前以共同名義所購買,為兩造婚後與子女共同居住之處所,並對系爭不動產均保有管理、使用之權能,則在兩造終止與陳○○之信託關係時,依常情陳冠璁應業與斯時仍為其配偶之陳淑娟彼此為意思表示合致,方於系爭不動產自陳○○處回復登記時,以借名登記方式,將屬陳冠璁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一併移轉登記予陳淑娟,而實質上仍保有管理使用權能,此於同財共居之夫妻間要屬常見。綜合上情,陳冠璁主張其在與陳○○終止信託關係後,另依借名登記關係,將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斯時仍為其配偶之陳淑娟名下,以維家庭和諧等語,應堪採信。此外,陳淑娟雖以系爭不動產原屬陳冠璁應有部分之2分之1,業經陳冠璁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陳淑娟云云置辯,然為陳冠璁所否認,陳淑娟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陳冠璁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事實,空言辯稱陳冠璁係為彌補其外遇之過錯,故同意以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自陳○○處全部移轉登記予陳淑娟所有云云,顯難憑採。
⒋承上,系爭不動產原屬陳冠璁之應有部分2分之1,既係陳冠
璁借名登記在陳淑娟名下,依前揭說明,借名登記之成立既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受任人將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陳冠璁主張以104年8月19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時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33頁背面),並於本院104年10月23日再次重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95頁),且經陳淑娟於104年12月7日以民事答辯暨上訴理由㈠狀,表明拒絕同意陳冠璁上開以104年8月19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可認陳淑娟已收受陳冠璁上開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陳冠璁請求陳淑娟返還其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陳冠璁有無向陳○○、陳○○分別借款72萬5,000元、100萬
元,並以其中169萬7,238元清償系爭貸款?若有,得向陳淑娟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⒈經查,陳冠璁主張其向陳○○、陳○○分別借款72萬5,000
元、100萬元等情,業據陳冠璁提出陳○○繳納系爭貸款之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陳○○○○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陳○○○○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8-71頁,其中第69頁所載「陳○○」,對照第70-71頁○○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內容,可知係「陳○○」之誤載),並與證人陳○○到庭證稱:上開帳戶都是在繳納系爭貸款,伊在92年1月14日匯款33萬5,000元、92年1月15日匯款39萬元至上開帳戶之款項,係伊借給陳冠璁做為清償系爭貸款,又○○銀行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所示94年4月13日之「陳○○」匯款100萬元到上開帳戶,該「陳○○」為伊父親「陳○○」之誤載,該筆匯款是陳冠璁向伊父親所借做為清償系爭貸款使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第196頁),故陳冠璁主張上開3筆匯款,均係其為繳納系爭貸款而向陳○○、陳○○所借等語,應堪採信。
⒉次查,陳冠璁主張其以上開借款中之169萬7,238元清償系爭
貸款乙情,雖提出○○銀行○○分行103年11月13日○○銀○○分行(103)字第00041號函為證,然依上函所載:「…⒈於2003年1月17日,查出該日領現金700,959元,以現金還本900,959元。⒉於2005年4月15日,查出該日領現金996,279元,以現金還本796,279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陳冠璁固於92年1月14、15日向陳○○借款2筆合計72萬5,000元匯入上開帳戶,惟於92年1月17日僅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70萬0,959元,則就超出上開提領現金70萬0,959元部分,既經陳淑娟否認係向他人所借,尚難認此部分亦屬陳冠璁向陳○○所借而用以清償系爭貸款者。故陳冠璁向陳○○、陳○○借得用於償還系爭貸款之金額應為149萬7,238元(計算式:700,959+796,279=1,497,238)。
⒊又系爭不動產既屬兩造所共有,已如前述;而兩造復未證明
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曾就買賣價金應如何分擔予以約定,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附件即委託代辦銀行貸款契約書所載,兩造既均委任出賣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及辦理貸款,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款(見原審卷第24頁),參酌系爭不動產於87年12月17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時,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登記為2分之1,並先以向○○銀行貸得款項支付部分價金,復共同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身分向○○農會貸款償還上開○○銀行貸款(見原審卷第46-47頁),再以陳○○名義向○○銀行辦理系爭貸款,用於償還上開○○農會之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既為共同購屋,系爭貸款理應由兩造各負擔半數等語,堪認陳冠璁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陳淑娟雖以系爭不動產均其出資所購,因陳冠璁將其預定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用於股票買賣,致部分價金需以貸款支付,故系爭貸款應由陳冠璁自行負擔云云置辯,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陳淑娟雖另以系爭不動產自兩造婚後即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住處,陳冠璁按期繳納貸款之費用,應屬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且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庭開銷,大部分均由陳淑娟支付,故陳冠璁清償系爭貸款應屬上開費用之分攤,並非無因管理云云。然查,陳淑娟辯稱婚後家庭開銷大部分由其支付乙節,既為陳冠璁所否認,陳淑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陳淑娟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陳冠璁以負擔系爭貸款做為其分攤家庭生活費用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式,則陳淑娟上開所辯,難認為可採。
⒋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貸款既應由陳淑娟負擔半數,已如前述,則陳冠璁以上開向陳○○、陳○○所借得之149萬7,238元清償系爭貸款,就其中陳淑娟應負擔之半數即74萬8,619元,即屬無因管理,故陳冠璁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淑娟給付74萬8,61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⒌至陳淑娟辯以其所有○○○○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於87年至97年間,及其所有○○○○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於85年至93年間,均由陳冠璁實際保管掌控,故主張以陳冠璁自其所有○○○○帳戶所領取之68萬5,000元(90年2月20日提領33萬5,000元、90年10月5日提領35萬元),及自○○銀行帳戶所領取之154萬3,000元(86年3月12日提領3萬5,000元、86年3月22日提領50萬元、86年5月5日提領70萬元、86年6月17日提領10萬元、85年10月11日提領16萬3,000元、85年12月6日提領4萬5,000元),合計222萬8,000元,與陳冠璁上開所請求之無因管理債權抵銷云云。
惟除經陳冠璁否認曾保管陳淑娟上開○○○○帳戶及○○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外,上開各筆匯款提領金額不一,僅其中1筆90年10月5日自○○○○帳戶提領之35萬元,載明係匯至玄功成塗料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62頁),其餘各筆匯款金額,均未載明交易明細,陳淑娟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各筆匯款金額與係陳冠璁所領取者有關,則其主張以上開各筆匯款之總額222萬8,000元,與陳冠璁請求之無因管理債權相抵銷,自無可採。
㈢陳淑娟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全部有無正當權源?若無,是否
受有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⒈按夫妻有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共同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自係合意以系爭不動產為共同住所,則陳淑娟為履行其同居義務,自須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而陳冠璁為履行其同居義務並受領陳淑娟之同居給付,亦須提供系爭不動產供陳淑娟居住,乃婚姻關係之本質所應然。惟兩造之同居義務,既已因101年12月20日和解離婚致婚姻關係消滅而當然結束,故陳淑娟自離婚翌日即101年12月21日起,就系爭不動產屬陳冠璁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即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存在。
⒉又陳淑娟雖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後與未成年子女之住處,
且兩造和解離婚後,兩造所生之子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陳淑娟任之,惟陳冠璁對其子亦負有扶養及提供居住處所之義務,故陳淑娟係為盡監護之責而與其子同住,自無不當得利云云置辯。然查,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此項義務並不因父母離婚而免除父或母一方之責任,故陳淑娟辯稱陳冠璁並不因未負擔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免除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乙節,固非無據;惟對子女之扶養方式甚多,或以按月支付金錢方式為之,或以一次提供一筆款項為之,或指定特定不動產出租供收取租金、孳息等方式均可,非須以提供房屋居住為盡扶養義務之必要方式,縱需提供住所予未成年子女居住,亦得以租賃房屋方式為之,端視盡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情況而定,於法並無強令父母須提供特定房屋予子女居住。況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既約定由陳淑娟任之,可徵陳淑娟應有照顧該名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及意願,依理陳淑娟即有自行提供居住所於該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豈能責令未對未成年人子女行使權利義務之陳冠璁須提供住居所供其行使監護權之理,故陳淑娟以其須盡未成年子女監護之責,辯稱與子女共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全部並無不當得利云云,難認為可採。
⒊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查兩造既於101年12月20日和解離婚,依前揭說明,兩造同
居義務即當然結束,故陳淑娟自離婚翌日即101年12月21日起,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全部,就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即屬無權占有。又陳淑娟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包括房屋及其基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陳冠璁則因此受有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損害。故陳冠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淑娟給付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屬陳冠璁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陳淑娟占用系爭不動產全部之目的係供己及子女居住使用,且系爭不動產為住宅大樓,鄰近學校及交通轉運站,附近有超商、醫療院所,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捷,有陳冠璁所提之估價報告書、現況相片(見本院卷㈡第100-113頁)及陳淑娟所提網路搜尋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9頁),暨系爭不動產之地理位置及其利用情形等情狀,認陳淑娟使用系爭不動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現值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準此,陳冠璁得請求陳淑娟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陳淑娟使用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面積3290.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分之76,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於101年度為每平方公尺1萬1,360元、102至104年度為每平方公尺1萬4,240元、105年度為每平方公尺1萬9,520元(見本院卷㈡第122-127頁),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課稅現值,於101年度為50萬3,800元、102年度為49萬4,900元、103年度為48萬5,900元、104年度為47萬7,100元、105年度為46萬8,200元(見本院卷㈡第117-121頁),據此計算陳冠璁得請求陳淑娟給付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3年4月20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萬2,37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暨請求自103年4月21日起至陳淑娟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日止,按月給付1,384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房屋坐落土地部分(14,240元×3290.53㎡×76/20000×5%÷12月=742元)+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485,900元×5%÷12月=2,025元)=2,767元/月,2,767元÷2=1,384元】,均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原屬陳冠璁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既為陳冠璁借名登記在陳淑娟名下,則陳冠璁終止與陳淑娟之借名登記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陳淑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冠璁;並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陳淑娟給付74萬8,619元,及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淑娟給付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3年4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2萬2,377元,及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4月21日起,按月給付陳冠璁1,38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陳冠璁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陳冠璁於上訴後,追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對陳淑娟為同一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陳冠璁敗訴之判決(即命陳淑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冠璁;陳淑娟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2萬2,377元,及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4月21日起,按月給付陳冠璁1,384元之部分),尚有未洽,陳冠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陳淑娟敗訴之判決,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陳冠璁敗訴之判決,均核並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陳冠璁請求金錢給付有理由部分,各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冠璁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淑娟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蔡政哲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冠璁不得上訴。
陳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區│○○││66│建│3290.53│20000分之76││└─┴───┴────┴───┴───┴──────┴─┴─────┴───────┴───┘┌─┬──┬───────┬───┬─────────────────┬──────┬───┐│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註││││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層次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4054│新北市○○區○│14層樓│9樓層:85.68│陽台:1.71│全部│││││○段66地號│鋼筋混││││││││--------------│凝土造││││││││新北市○○區○│││││││││○街74號9樓││││││├─┼──┼───────┼───┼───────────┼─────┼──────┼───┤│2│4277│││3826.03││10000分之36││├─┼──┼───────┼───┼───────────┼─────┼──────┤共有││3│4279│││1014.5││10000分之145││├─┼──┼───────┼───┼───────────┼─────┼──────┤││4│4283│││7206.34││10000分之56│部分││││││(含停車位編號118)││││└─┴──┴───────┴───┴───────────┴─────┴──────┴───┘附表二:
一、101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78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房屋坐落土地部分(11,360元×3290
.53㎡×76/20000×5%÷12月=592元)+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503,800元×5%÷12月=2,099元)=2,691元/月,2,691元×11/31個月=955元,955元÷2=478元】
二、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6,824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房屋坐落土地部分(14,240元×3290.
53㎡×76/20000×5%=8,903元)+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494,900元×5%=24,745元)=33,648元,33,648元÷2=16,824元】
三、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075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房屋坐落土地部分(14,240元×3290.
53㎡×76/20000×5%÷12月=742元)+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485,900元×5%÷12月=2,025元)=2,767元/月,2,767元÷2=1,384元,1,384元×(3個月+20/30個月)=5,075元】
四、478元+1萬6,824元+5,075元=2萬2,3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