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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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30號原告 何銘峰 被告 鄭宜純
李玠 均(原名: 李健維 )上列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84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何銘峰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李玠均 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宜純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玠均及被告鄭宜純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救字第11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玠均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經原告、被告李玠均均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784號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李玠均負擔百分之三十,鄭宜純負擔百分之一、李玠均及鄭宜純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何銘峰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64,855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二審裁判費用│87,63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10,575元│由被告李玠均預納。│││││├───────┼──────────┼────────────┤│第二審證人旅費│56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合計│163,62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因兩造均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並無於第一審確定之││部分,是原告、被告二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均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二、國庫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總額為153,045元【計算式:64,855元+││87,630元+560元=153,045元】。││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則李玠均負擔45,914元【計算式:153,045元││×30%=45,914元】,鄭宜純負擔1,530元【計算式:153,045元×││1%=1,530元】,李玠均及鄭宜純連帶負擔30,609元【計算式:││153,045元×20%=30,609元】,餘由何銘峰負擔即74,992元【計││算式:153,045元-45,914元-1,530元-30,609元=74,992元】。││四、另被告李玠均於上訴第二審時所繳納之裁判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係其自行預納,非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故毋庸於本件一併││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如認有必要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